1耶和華在摩押平原-約旦河邊、耶利哥對面曉諭摩西說:
2「你吩咐以色列人,要從所得為業的地中把些城給利未人居住,也要把這城四圍的郊野給利未人。
3這城邑要歸他們居住,城邑的郊野可以牧養他們的牛羊和各樣的牲畜,又可以安置他們的財物。
4你們給利未人的郊野,要從城根起,四圍往外量一千肘。
5另外東量二千肘,南量二千肘,西量二千肘,北量二千肘,為邊界,城在當中;這要歸他們作城邑的郊野。
6你們給利未人的城邑,其中當有六座逃城,使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那裏。此外還要給他們四十二座城。
7你們要給利未人的城,共有四十八座,連城帶郊野[都要給他們]。
8以色列人所得的地業從中要把些城邑給[利未 人];人多的就多給,人少的就少給;各[支派]要按所承受為業之地把城邑給利未人。」
9耶和華曉諭摩西說:
10「你吩咐以色列人說:你們過約旦河,進了迦南地,
11就要分出幾座城,為你們作逃城,使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那裏。
12這些城可以作逃避報仇人的城,使誤殺人的不至於死,等他站在會眾面前聽審判。
13你們所分出來的城,要作六座逃城。
14在約旦河東要分出三座城,在迦南地也要分出三座城,都作逃城。
15這六座城要給以色列人和他們中間的外人,並寄居的,作為逃城,使誤殺人的都可以逃到那裏。
16「倘若人用鐵器打人,以致打死,他就是故殺人的;故殺人的必被治死。
17若用可以打死人的石頭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殺人的;故殺人的必被治死。
18若用可以打死人的木器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殺人的;故殺人的必被治死。
19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殺人的,一遇見就殺他。
20人若因怨恨把人推倒,或是埋伏往人身上扔物,以致於死,
21或是因仇恨用手打人,以致於死,那打人的必被治死。他是故殺人的;報血仇的一遇見就殺他。
22「倘若人沒有仇恨,忽然將人推倒,或是沒有埋伏把物扔在人身上,
23或是沒有看見的時候用可以打死人的石頭扔在人身上,以致於死,本來與他無仇,也無意害他。
24會眾就要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報血仇的中間審判。
25會眾要救這誤殺人的脫離報血仇人的手,也要使他歸入逃城。他要住在其中,直等到受聖膏的大祭司死了。
26但誤殺人的,無論甚麼時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
27報血仇的在逃城境外遇見他,將他殺了,報血仇的就沒有流血之罪。
28因為誤殺人的該住在逃城裏,等到大祭司死了。大祭司死了以後,誤殺人的才可以回到他所得為業之地。
29這在你們一切的住處,要作你們世世代代的律例典章。
30「無論誰故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把那故殺人的殺了,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的口叫人死。
31故殺人、犯死罪的,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
32那逃到逃城的人,你們不可為他收贖價,使他在大祭司未死以先再來住在本地。
33這樣,你們就不污穢所住之地,因為血是污穢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殺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潔淨。
34你們不可玷污所住之地,就是我住在其中之地,因為我-耶和華住在以色列人中間。」
# 民數記 第35章
民數記 35:1-8 1–8. 利未人的城邑。利未人將獲得48座城邑及其周圍的土地(英譯本「郊區」),其中六座將作為「逃城」。這些城邑將由各支派按其規模比例捐獻。每塊土地都將是2,000肘(約1,000碼)見方的正方形。這項律法的執行在約書亞記21章中有更詳細的記載,其中分配如下:哥轄族利未人在以法蓮、但和瑪拿西西部獲得10座城鎮;革順族利未人在以薩迦、亞設、拿弗他利和瑪拿西東部獲得13座城鎮;米拉利族利未人在流便、迦得和西布倫獲得12座城鎮;而祭司則在猶大、西緬和便雅憫獲得10座城鎮。然而,有兩個考量顯示這純粹是一種理想的安排,實際上不可能實現:第一,在像巴勒斯坦這樣多山、深谷縱橫的地區,不可能找到48塊如此大小的正方形土地。第二,這與早期經文中的陳述相悖:(a) 在申命記中,利未人與寡婦、孤兒和寄居者歸為一類,都是以色列人應當施予慈善的窮人;參閱 Deu_12:12; Deu_12:18 f., Num_14:27; Num_14:29, Num_16:11; Num_16:14, Num_26:11 ff.。確實,在少數情況下,祭司定居於社群中,並似乎擁有財產,例如在亞拿突(1Ki_2:26, Jer_32:6 ff.)、挪伯(1Sa_21:1; 1Sa_22:19)和伯特利(Amo_7:10);但後兩座城鎮並未包含在約書亞記21章的列表中。Deu_18:8 b 可能暗示一些利未祭司擁有私人財產,但該段經文不確定。(b) 在民數記18章中,該章應屬於祭司文獻(P)比本段經文更早的階段,其中明確指出獻給祭司的供物是因他們沒有地產而應得的。以西結書(第48章)提出了另一項為祭司和利未人提供土地的理想方案。
民數記 35:2 2. 郊區] 「牧場」(旁註)正確地表達了該詞的真實含義,其字面意義是指驅趕牲畜的地方(參閱 Num_35:3)。但它後來更普遍地用於指城鎮周圍的公共土地,所有居民都有權使用。它在約書亞記和歷代志上(P)的經文中頻繁出現。
民數記 35:9-34 9–34. 「逃城」與殺人法。在 Num_35:9-15 中,規定了六座城邑的設立及其目的;Num_35:16-23 包含區分蓄意謀殺與意外殺人罪的案例;Num_35:24-28 提供了法律程序;Num_35:29-34 構成結論。本節呈現了舊約中庇護法(Law of Asylum)的最新發展。早期(Exo_21:13 f. E),設有指定地點供殺人者逃避,即祭壇,這在每個城鎮附近都容易到達;參閱 1Ki_1:50; 1Ki_2:28。在申命記(Deu_19:1-10)中,當只允許在耶路撒冷的國家聖所設立一個祭壇時,該祭壇對於庇護目的幾乎無用,因此以特殊城邑取代了地方祭壇。指定了三座城邑,如果耶和華擴大以色列人的疆界,則應再增加三座1 [註:Deu_4:41-43 中已提及三座;但申命記19章的作者不太可能認為是指九座城邑。參見 Driver, Deut. p. 233。]。如果殺人者犯了蓄意謀殺罪,他本城的長老應派人到他逃避庇護的城邑,將他交給 **גֹאֵל**(go’el)或「報血仇者」;但如果殺人是意外的,他可以在他逃避的城邑中安全居住。在本段經文(P)中,規定更為詳盡。六座城邑中,約旦河兩岸各三座(這項命令的實現,連同城邑名稱,記載於約書亞記20章)。它們首次獲得「逃城」的稱號(參閱 Num_35:11 的注釋)。當殺人者逃到其中一座城邑時,「會眾」(參閱 Num_35:12 的注釋)在他與 **גֹאֵל** 之間進行審判,以查明殺人是蓄意還是意外。如果證明是意外,此人必須被帶回逃城,並在那裡居住,直到大祭司去世。如果他在那之前冒險外出,**גֹאֵל** 可以殺死他。另一方面,如果他被判犯有蓄意謀殺罪,**גֹאֵל** 必須殺死他。Gray (Numb. p. 471) 指出這在三個方面修改了古代習俗:(1) 古代習俗不區分意外殺人與蓄意殺人;**גֹאֵל** 必須確保受害家庭的生命損失得到補償。(2) 在古代習俗中,損失可以通過殺死殺人者家庭的任何成員來補償。這裡的律法默示只有謀殺者才應喪失生命。(3) 現行律法禁止用金錢贖回謀殺者應喪失的生命。這種贖金支付廣泛流行,但除了某些情況——非蓄意謀殺——(參閱 Exo_21:29 f.)之外,它似乎在以色列早期就被禁止,儘管現行律法包含了最早的明確禁令。同時,這項律法尚未達到其最終發展階段,因為它仍然命令家庭代表,而非整個社群的代表,執行殺死謀殺者的司法行為。
民數記 35:11 11. 你們要指定] 或許譯為「你們要選擇」更佳。此動詞在此意義上未見於舊約其他地方。逃城] 或許是「接待城」,此術語僅見於本章以及約書亞記20、21章(P),1Ch_6:57; 1Ch_6:67。此詞在拉比希伯來文中用於指雨水的收集或接收。無意中] 字面意義為「錯誤地」。參閱 Num_15:24 ff.。
民數記 35:12 12. 報仇的] 希伯來文 **גֹאֵל**(go’el),指被殺者家族最親近的代表。或許(與七十士譯本 LXX. 一致)我們應讀作「報血仇的」,如 Num_35:19; Num_35:21。關於 **גֹאֵל** 及其職責,請參閱 Num_35:8 的注釋。會眾] 並未明確說明這是否指殺人者所在城邑的會眾;而「**עֵדָה**」(‘edah)一詞在祭司文獻(P)的其他地方是指整個以色列社群。但在 Num_35:25(參閱該處注釋)中,「把他送回他的逃城」這句話暗示「會眾」已將他帶到其他地方進行審判,這更有可能是他自己的城邑而非其他地方;而在 Deu_19:12 中,謀殺案的審判官是「他城邑的長老」。
民數記 35:14 14. 在約書亞記20章中,城邑的選擇如下:約旦河東邊,南部的比悉,基列的拉末,巴珊的哥蘭;約旦河西邊,猶大南部的基列亞巴(=希伯崙),以法蓮山地的示劍,拿弗他利的基低斯。因此,河流兩岸的南部、中部和北部都得到了照顧。
民數記 35:15 15. 這些城邑可供社群中各階層使用,包括土生土長的以色列人、寄居者(**גֵּר**,ger)和外人(**תּוֹשָׁב**,toshâbh)。參閱 Num_9:14 的注釋。這裡沒有提及奴隸;他們沒有法律權利,因此不太可能聲稱任何庇護。
民數記 35:16-23 16–23. 分別為謀殺和意外殺人的案例;參閱 Exo_21:13 f.。
民數記 35:17 17. 手中的石頭] 即手中握著的石頭;參閱 Num_35:18, Eze_39:9(英譯本「手杖」)。
民數記 35:20 20. 推他] 即推他,以致造成他的死亡;例如,推下懸崖,或從屋頂推下。
民數記 35:24 24. 照這些判斷] 即依據上述案例的指引。類似的規則類型,基於假設案例,可見於 Exo_21:1 至 Exo_22:17 的「判斷」。
民數記 35:24-28 24–28. 意外殺人案的法律程序。
民數記 35:25 25. 必將他送回] 並未說明會眾將他帶到何處進行審判,但推測是他的本城。然而,並非不可能「會眾」如祭司文獻(P)其他地方所指,是整個以色列社群,而祭司文獻(P)默認耶路撒冷將是審判之地。大祭司] 字面意義為「大祭司」。此稱號在祭司文獻(P)中用於亞倫及其長子後裔。在六經之外,它首次出現於耶何耶大(2Ki_12:10),然後是希勒家(2Ki_22:4; 2Ki_22:8);流亡之後,則用於約書亞(Hag_1:1 等,Zec_3:1; Zec_3:8)和以利亞實(Neh_3:1; Neh_3:20; Neh_13:28)。大祭司是猶太教會宗教事務的首領,在民眾心目中,其重要性超越了由外國勢力任命的民事長官。因此,「直到大祭司去世」這句話的效力,幾乎等同於今天「直到在位君主去世」這句話的效力。
民數記 35:29 29. 判斷的條例] 參閱 Num_27:11 的注釋。
民數記 35:30 30. 一個證人不能作證等] 這再次強調了 Deu_17:6 的律法。在 Deu_19:15 中,任何指控都需要三名,或至少兩名證人來證實(參閱 Mat_18:16)。
民數記 35:31-32 31, 32. 謀殺者的生命不可贖回。意外殺人者也不可支付贖金以代替在逃城中的拘留。這些禁令強調了人類生命的極端價值。
民數記 35:34 34. 參閱 Num_35:1-4 的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