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bridge Bible 注釋|出埃及記 第二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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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合和本 出埃及記 第21章

1「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

2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

3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

4他主人若給他妻子,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他要獨自出去。

5倘或奴僕明說:『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不願意自由出去。』

6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裏,又要帶他到門前,靠近門框,用錐子穿他的耳朵,他就永遠服事主人。

7「人若賣女兒作婢女,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

8主人選定她歸自己,若不喜歡她,就要許她贖身;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

9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就當待她如同女兒。

10若另娶一個,那女子的吃食、衣服,並好合的事,仍不可減少。

11若不向她行這三樣,她就可以不用錢贖,白白地出去。」

12「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

13人若不是埋伏着[殺人],乃是上帝交在他手中,我就設下一個地方,他可以往那裏逃跑。

14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裏,也當捉去把他治死。

15「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16「拐帶人口,或是把人賣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17「咒罵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18「人若彼此相爭,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尚且不至於死,不過躺臥在床,

19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那打他的可算無罪;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並要將他全然醫好。

20「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立時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

21若過一兩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為是用錢買的。

22「人若彼此爭鬥,傷害有孕的婦人,甚至墜胎,隨後卻無別害,那傷害她的,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

23若有別害,就要以命償命,

24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

25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打還打。

26「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

27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

28「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卻不可吃牠的肉;牛的主人可算無罪。

29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有人報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

30若罰他贖[命]的價銀,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

31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必照這例辦理。

32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

33「人若敞着井口,或挖井不遮蓋,有牛或驢掉在裏頭,

34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死牲畜要歸自己。

35「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以至於死,他們要賣了活牛,平分價值,也要平分死牛。

36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主人竟不把牛拴着,他必要以牛還牛,死牛要歸自己。」

# 出埃及記 第21章

出埃及記 21:1 1. 現在] 這是引入這系列律法中的一個新元素,即包含在出埃及記 21:2 至 22:17 中的「判例」(judgements)。這些判例] 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先例。希伯來文 **מִשְׁפָּט**(mishpâṭ)意指司法裁決,(1) 在個別案件中作出,然後 (2) 確立為其他類似案件的先例[184]。無疑,摩西「坐著審判百姓」(出埃及記 18:13;參閱出埃及記 18:15-16 的注釋)時所作的裁決,就這樣成為希伯來律法的基礎(參閱第161頁)[185]。[184] 在其原始意義上,這個詞屬於民事和刑事法律術語;但有時也擴展到包括道德和宗教訓誡(如利未記 18:4-5;19:15;19:35);在英文聖經(EVV.)中,有時更清楚地譯為「條例」(ordinance)(例如出埃及記 15:25,約書亞記 24:25,以賽亞書 58:2,耶利米書 8:7 RV.)。[185] 「隱·米示巴」(En-Mishpâṭ)(創世記 14:7),即「審判之泉」,又稱加低斯(Kadesh,意為「聖地」),無疑曾是一個聖泉,在那裡可以獲得司法裁決(參閱 DB. iii. 67a, v. 616b)。擺在他們面前] 出埃及記 19:7,申命記 4:44。

出埃及記 21:2 2. 你若買] 在希伯來文中,主要案例(第2、7、20、22節等)以 **כִּי**(ki),「當」引入;次要案例(第3a、3b、4、5節;8、9、10、11節等)以 **אִם**(’im),「如果」,或 **אוֹ**(’ô),「或者如果」引入;但英文聖經(EVV.)並未保留此區別。一個希伯來僕人] 更好的譯法是「一個希伯來奴僕」(RVm.)或男奴,即希伯來裔的,與外邦人相對,外邦奴隸不享有與希伯來奴隸相同的特權,且可能終身為奴(利未記 25:44-46)。在服役六年後,第七年獲得釋放,這似乎與安息年(出埃及記 23:10 及以下)一樣,是受每週安息日結束六日勞作的啟發。自由出去] 參閱《漢摩拉比法典》第117條(見下文第421頁)。申命記中慈善的立法者(出埃及記 15:13 及以下)吩咐主人在奴隸離開時,要給予豐厚的禮物。

出埃及記 21:2-6 2–6. 希伯來男奴。他們的服役期限定為六年(第2節)。奴隸離開主人的服役時,必須與他進入服役時的情況完全相同:如果他進入時沒有妻子,即使在此期間他娶了妻子,他也必須沒有妻子地離開(第3a、4節)。另一方面,如果他在被主人買下時已婚,他的妻子可以在他獲得自由時與他同行(第3b節)。此外,還規定了自願的終身服役(第5節及以下)。

出埃及記 21:2-11 2–11. 奴隸法。參閱申命記 15:12-18,利未記 25:39-55(H 和 P),其中有關於同一主題的其他規定,在某些方面與出埃及記的規定顯著不同,顯然源於一個不同且更進步的社會階段。本律法僅處理希伯來奴隸:外邦奴隸的情況在利未記 25:44-46 中處理。古代以色列的社會條件使得奴隸制度無法廢除:但它受到規範,並對主人對奴隸的權力施加了限制(另見第20節及以下,26節及以下)。以色列人可能因不同原因淪為奴隸:(1) 他可能被父母賣掉,這在女兒身上尤其常見;(2) 他可能因盜竊(出埃及記 22:3)或無力償債(列王紀下 4:1,阿摩司書 2:6)而被賣;(3) 他可能因貧困而被迫賣身(利未記 25:39)。當然,他也可能生來就是奴隸。後來的利未記 25:39-46 立法試圖將奴隸制度限制在外邦人身上。

出埃及記 21:3 3. 第一和第二個特殊情況,即 (1) 未婚奴隸,和 (2) 在成為奴隸前已婚的奴隸。申命記中沒有與此節及下一節相對應的內容。獨自一人(兩次)] 字面意思是「帶著他的背或身體」,沒有其他東西,即獨自一人,沒有妻子或孩子。這是一個獨特的表達,僅見於此處和第4節。已婚] 希伯來文是「一個女人(或妻子)的擁有者」;第22節亦同;**בַּעַל**(ba‘al),「擁有者」,在「丈夫」的意義上,也見於創世記 20:3,申命記 24:4 等。女人作為丈夫的財產,自然分享他的命運,兩人一同進入和離開奴役。

出埃及記 21:4 4. 第三種情況。如果主人將一個奴隸嫁給他的一個女奴,妻子仍是她主人的奴隸,如同她以前一樣,不會與她的丈夫一同獲得自由。如果她為他生了孩子,孩子們將與他們的母親一同留在奴役中。在早期,孩子與母親的關係被認為比與父親的關係更親密、更有約束力。給他] 因為奴隸沒有權利為自己選擇妻子。

出埃及記 21:5 5. 明確地說] 「明確地」應省略。這是試圖在英文中表達希伯來文絕對不定詞的慣用語法,它強調所附著的動詞,並常用於表達條件(G.-K. § 113o)。然而,「明確地」並未給出正確的強調。我愛我的主人] 奴隸無疑常受到良好待遇,那麼他自然會「寧願舒適地為奴,也不願貧困地自由」(EB. iv. 4656)。我的妻子和我的孩子] 這裡假設的情況是第4節所規定的,即奴隸的妻子和孩子不會與他一同獲得自由。

出埃及記 21:5-6 5, 6. 第四種情況。如果一個奴隸對他的主人感到滿意,他可以選擇終身為他的主人服務。

出埃及記 21:6 6. 到神那裡] 即(如果譯法正確:見下文)到最近的聖所(關於此表達,特別參閱撒母耳記上 10:3),以便他可以在那裡在神面前莊嚴地聲明他願意與他的主人同住。「神」在這裡被求助,不是為了司法裁決(參閱出埃及記 18:15-16 的注釋),而是為了奴隸的聲明能得到莊嚴的批准:然而,由於這將在神的代表人,即祭司或審判官面前進行,所以 RVm.(= AV.),遵循他爾根(Targ.)、西利亞文本(Pesh.)和猶太解經家(參閱七十士譯本 LXX. **τὸ κριτήριον τοῦ θεοῦ**,意為「神的法庭」),將其譯為「審判官」。然而,這只是一種意譯;因為儘管在這種情況下,神可以被認為是透過審判官作為祂的代表或代言人行事,但這並不意味著「**אֱלֹהִים**」(Elohim)意為「審判官」或「審判官們」。在出埃及記 22:8-9 和撒母耳記上 2:25 中,「神」也以相同的意義使用。他要帶他] 即(Di.)聖所的審判官:或許更好的譯法是「有人要帶他」=「他將被帶去」(G.-K. §144d)。門] 並非如有人所認為的聖所的門,而是,如果這個儀式要與它所要表達的事物有任何關聯,那就是他主人家的門。耳朵作為聽覺器官,自然也是順從的器官;它(申命記 15:17)被釘在房門上,將象徵奴隸對那個特定家庭的永久依附。可能被刺穿的是右耳:關於對此的偏好,參閱利未記 8:23 及以下,出埃及記 14:14;14:17。然而,「帶他到神(或眾神)那裡」和「帶他到門口」的聯繫似乎表明兩者在同一地點:因此,由於聖所的「門」似乎不合適,Bä. 和其他人將 **הָאֱלֹהִים**(hâ-’ĕlôhîm)(這完全可能:參閱創世記 3:5 RVm.)譯為「眾神」,假設指的是主人家的家神或守護神,它們被安置在門附近並受人崇拜:這樣,這個儀式將使奴隸與他主人家庭的眾神建立依賴關係,並使他獲得家庭的全部宗教特權(參閱 Eerdmans Expositor, Aug. 1909, p. 163 f.)。另一方面,Kautzsch 則認為指的是耶和華的形象(DB. v. 642b)。刺穿他的耳朵] 耳朵上打洞是否真的是其他民族奴隸甚至依賴的標誌,這非常值得懷疑:Di. 從 Kn. 引用(參閱 Now. Arch. i. 177)的段落似乎只表明這是一個民族標誌:非洲人和東方人普遍會刺穿耳朵(為了耳環),但並非專門為奴隸。特別參閱 Mayor 關於 Juv. i. 104 的注釋(「Natus ad Euphraten, molles quod in aure fenestrae Arguerint」,意為「生於幼發拉底河畔,耳朵上的柔軟孔洞證明了這一點」),Macrob. Saturn, vii. 3,Plin. H.N. xi. § 136:關於 Plaut. Poen. v. 2. 21(「aures anulatae」,意為「戴耳環的耳朵」),參閱 Ussing 的注釋。永遠] 即直到他生命結束:參閱撒母耳記上 1:22 中的「永遠」,特別是「永遠的僕人」這個表達,出埃及記 27:12,約伯記 41:4 [希伯來文 40:28]。將其解釋為「直到下一個禧年」(約瑟夫《猶太古史》iv. 8. 28,以及其他人),這是出於和諧的理由(參閱利未記 25:39-41)而採用的,但在釋經上是不可能的:正如 Di. 所說,必須坦率地承認這兩條律法之間的差異;顯然,它們源於歷史的不同時期。

出埃及記 21:7 7. 若人賣女兒] 他很容易這樣做,要麼是出於實際貧困,要麼是因為他的處境使得他的女兒成為一個富裕鄰居的妾比嫁給一個與她社會地位相同的人更有利。婢女] 更好的譯法是「女奴」(RVm.)或女奴隸:「婢女」帶有與古代希伯來社會完全不同的聯想。這裡的詞(**אָמָה**,’âmâh)特別指一個被買來不僅做家務,而且成為主人妾的女奴。參閱創世記 21:10 及以下(指夏甲),士師記 9:18(指基甸的妾;見出埃及記 8:31),出埃及記 19:19 中相同的詞。像男奴一樣] 第2節。

出埃及記 21:7-11 7–11. 希伯來女奴。女奴的律法有所不同。女奴在六年期滿後不會獲得自由(第7節);然而,她不能被賣給非以色列人;如果她的主人在實際納她為妾之前發現不喜歡她,她必須被贖回(第8節)。如果她的主人為他的兒子買了她,她必須享有女兒的通常權利(第9節)。如果她的主人再娶一個妾,她絕不能被剝奪她的食物、衣物和夫妻權利(第10節):如果這些被扣留,她必須無條件地獲得自由(第11節)。女奴受到不同待遇的原因在於,女奴通常(第8節)是她主人的妾;因此,她與主人之間存在一種不適合在六年期滿時終止的關係。納妾在古代希伯來人中很常見(在列祖時代,創世記 16:3;22:24;30:3;30:9;36:12;在士師時代,士師記 8:31;9:18;19:1 及以下;以及在早期君王時代,撒母耳記下 3:7;5:13;15:16;21:11;列王紀上 11:3),在漢摩拉比時代的巴比倫人中也很常見(法典,§§ 144–71[186]),並且在穆斯林國家至今仍是如此(例如參閱 Lane, Modern Egyptians, i. 122, 227, 232 f.)。[186] 參閱兩份同期契約碑文所證實的有趣案例(Pinches, OT. in the Light of Ass. and Bab. records and legends, p. 174 f.;Cook, Moses and Ḥamm. p. 113 f.):一個男人娶了他妻子的妹妹,讓她成為他妻子的侍女。

出埃及記 21:8 8. 第7節一般律法下的第一個特殊情況:如果一個女人,被買來是為了成為主人的妾,但主人不喜歡她,他必須讓她被贖回,他無權將她賣給外邦為奴。為自己指定(撒母耳記下 20:5;耶利米書 47:7)她] 即在他買她時:「為自己」在希伯來文中的位置顯示其強調性;它與第9節中的「為他的兒子」相對。邊注(**לֹא** for **לוֹ**)可以忽略,僅僅因為 **יָעַד**(yâ‘ad)並不意味著「訂婚」:為某人「指定」一個女人確實可能等同於「訂婚」,但這並不能證明「指定」在絕對使用時可以譯為「訂婚」。讓她被贖回] 由她的父親或其他親屬,如果他們有能力這樣做:她被買來是為了成為妾,因此享有某些權利。然而,如果女人的親屬沒有贖回她,她的主人顯然可以自由地將她賣給另一個以色列人;因為接下來的條款只禁止他將她賣給外邦為奴。當然,不應假設這個女人已經實際成為她主人的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他發現不喜歡她,他將必須無條件地給予她自由(參閱第11節)。陌生] 外邦的,這是出埃及記 2:22 注釋中提到的「陌生」一詞現在已過時的意義。欺騙性地] 或不真實地,即沒有讓她成為他的妾,正如他買她時所理解的那樣。

出埃及記 21:9 9. 第二個特殊情況:如果主人在購買該女子時,打算將她給他的兒子。如果他為他的兒子指定她,他應按女兒的權利對待她] 即將她視為自己家中的女兒,給予她女兒應有的供養、衣物等。為他的兒子] 「如同在波斯(Chardin, Voyage, ii. 259)、阿拉伯(Niebuhr, Arabia, p. 74, Snouck-Hurgronje, Mekka, p. 157)一樣」(Dillm.-Ryss.)。

出埃及記 21:10 10. 她的肉] 這裡設想的情況是一個富裕的以色列人,他可以有幾個妾,並且每天都能享用肉食:貧窮的以色列人很少或從不吃肉食。「肉」(詩篇 78:20;78:27)不應被弱化為「食物」:這裡並未考慮減少普通的食物,如麵包和蔬菜。她的婚姻權利] 即她的夫妻權利。這個希伯來詞只出現在這裡;其詞源意義不確定。

出埃及記 21:10-11 10, 11. 第三個特殊情況:如果他納了這個女人為妾之後,又納了另一個妾: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必須讓他的第一個妾享有充分的權利;如果他不這樣做,他必須給予她自由。

出埃及記 21:11 11. 這三樣] 第10節中提到的三種權利。上述觀點是通常對第7-11節的理解,其中第8-10節闡述了三個特殊情況,屬於第7節的一般情況:「若人賣女兒」等。然而,Budde(ZATW. 1891, p. 102 f.)有力地論證,Bä. 也同意,這三個特殊情況並非屬於第7節的一般情況,而是屬於第8a節的一般情況:「如果她不討她主人的喜悅」——前兩個情況,如同通常的觀點,與該女子實際被納為妾之前的時間有關:這三個情況是 (1) 他可以讓她被贖回,第8b節;(2) 如果他將她轉給他的兒子,他應如何對待她,第9節;(3) 如果他納她為妾之後,又納了另一個妾,他應如何對待她。如果以這種方式買來的女孩理所當然地被買來成為她主人的妾,那麼第8節中的「為自己指定她」這些詞就是多餘的;另一方面,Budde 認為,第8、9節中提到的兩種選擇只有在她仍是處女的情況下才應採納,這一條件應清楚表達:因此,他從邊注中取「不」,並將接下來的詞中的兩個字母調換,將引用的詞讀作「他(或如果他)沒有認識她」(創世記 4:1):他進一步論證,這種觀點更能解釋第8節的措辭(它不像通常觀點那樣是「如果他為自己指定她,而她不討他喜悅」),以及第9節中「指定」的時態(它是未完成式,如同第10、11節,而不是完成式,如同第8a節),而且它也能更好地解釋第9b節(如果他最初打算讓她成為他兒子的妾,為什麼他要像對待女兒一樣對待她,從而使她處於比他為自己打算時更好的地位?另一方面,如果他沒有履行對她的最初承諾,而將她轉給他的兒子,這就說得通了)。關於該段落困難的另一種解決方案,基於進一步的文本修訂,請參閱 W. R. Smith, ZATW. 1892, p. 162 f.,或 Ryssel in Di.2 p. 253。

出埃及記 21:12 12. 謀殺。相同的普遍原則在 P(創世記 9:6,民數記 35:30 及以下)和 H(利未記 24:17)中都有規定。必被處死] 執行此刑罰的責任,不像在文明程度更高的社會中由國家承擔,而是由「報血仇者」承擔,即被謀殺者的最近親屬,根據原始觀念,維護其權利的責任落在他們身上,撒母耳記下 14:11,申命記 19:6;19:12,民數記 35:19;35:21;35:27(P)。參閱 DB. 或 EB. 中的 Goel。

出埃及記 21:12-17 12–17. 死罪。第12節規定了殺人者處死的普遍原則。如果行為是無預謀的(誤殺),刑罰會減輕(第13節),但如果行為明顯是故意的,則完全保留(第14節)。綁架同胞以色列人,以及毆打或咒罵父母(第15-17節),也被視為死罪。

出埃及記 21:13 13. 誤殺與庇護權。希伯來人如此早期就區分故意和非故意殺人,這在荷馬史詩中並未發現,值得注意:所有法典都強調這一點(申命記 19:1-13;民數記 35:9-34 P)。埋伏] 撒母耳記上 24:11 (RVm.)†:參閱其派生詞,「帶著埋伏」(即惡意),在 P 的殺人法中,民數記 35:20;35:22(「沒有」)†。在申命記和 D2[187] 中,「非故意」的概念以「不知不覺」(字面意思為「沒有知識」)表達,申命記 4:42;19:4,約書亞記 20:3;20:5;P 則說「無意中」(字面意思為「在錯誤中」),民數記 35:11;35:15,約書亞記 20:3;20:9。[187] 約書亞記、士師記、列王紀中的申命記段落。交付] 在希伯來文中是一個罕見的詞,其正確意義,如阿拉伯文所示,是「適時帶來」(參閱其派生詞「機會」,士師記 14:4)。此條款的意義是(正如我們所表達的),如果他意外殺了他。參閱《漢摩拉比法典》第249條「如果神擊打它(一頭租來的牛),它就死了」,第266條「神的擊打」(殺死一隻羊),見下文第423頁。一個他可以逃往的地方] 即一個庇護所,他可以在那裡免受報血仇者的追殺。第14節提到逃犯在祭壇避難,這表明所指的地方只能是祭壇所在的聖地。在申命記後來的立法中(申命記 19:1-13),為此目的指定了固定的城市,並規定了其使用規則。「逃城」這個技術術語首次出現在 P 中(民數記 35:6;35:11 及以下)。在古代,「庇護權由不同的聖所擁有,程度各異,取決於慣例、地方的聖潔程度和其他情況;它有時擴展到整個城市,甚至超出其城牆的標誌……在希臘時期,以及後來(羅馬統治下),敘利亞的許多希臘化城市享有庇護權的特權,其錢幣上出現了 **ἄσυλος**(asylos)的稱號」(Moore, in EB. Asylum)。參閱 Rel. Sem. 148。穆斯林遵循異教時代的傳統,將墳墓,特別是祖先、名人和聖徒的墳墓,視為庇護所。

出埃及記 21:14 14. 但祭壇的保護不應擴展到蓄意謀殺者。參閱申命記 19:11-13;另參閱 P 律法中對蓄意謀殺案例更詳細的處理(民數記 35:16-21)。從我的祭壇] 參閱列王紀上 1:50;2:28,這表明逃犯會抓住祭壇的「角」(參閱出埃及記 27:2 的注釋),以利用其保護。祭壇在希臘人中也作為庇護所(修昔底德 iv. 98)。

出埃及記 21:15 15. 毆打父母。請注意,母親與父親地位平等。擊打] 僅僅是擊打,沒有致死:謀殺父母將屬於第12節的一般規定。刑罰的嚴厲程度符合古代以色列對父母的高度尊重:參閱出埃及記 20:12,並參閱申命記 21:18-21。《漢摩拉比法典》(§ 195)規定,如果兒子毆打父親——沒有提及母親——他的手應被砍掉。更古老的蘇美爾法律規定[188]:「如果兒子對父親說,你不是我的父親[即否認他],父親可以給他烙印,給他戴上鐐銬,並賣掉他。如果兒子對母親說,你不是我的母親,就應給他的額頭烙印,讓他繞城遊行,並將他逐出家門。」在雅典,**γονέων κάκωσις**(gonéōn kákōsis,意為「虐待父母」)是可起訴的,可能被處以 **ἀτιμία**(atimía),即剝奪公民權(Andoc. de Myst. § 74,參閱 Demosth. adv. Timocr. §§ 103, 105, p. 732 f.);柏拉圖(Legg. ix. 881 b–d)認為,如果有人毆打父母,任何目睹此行為而未干預的人都應受到嚴厲懲罰,而犯罪者本人則應被判處永久流放,如果他返回家園則處死。據說梭倫(Cic. Rosc. 25)沒有提及這種罪行,理由是他認為這種情況不可能發生(Kn.)。[188] Winckler, Gesetze Hamm. (1904), p. 85;Pinches, op cit. [p. 212 n.], p. 190 f.

出埃及記 21:16 16. 拐賣人口。參閱申命記 24:7,該處僅擴展並以申命記的措辭重述了本律法。一個人] 在申命記 24:7 中,明確限制為以色列人:因此七十士譯本(LXX)和他爾根(Targ.)在此處補充「以色列的子孫」。無疑,這正確解釋了律法的意圖。並賣掉他] 可能指的是賣到外國(參閱第8節)。這不僅會殘酷地將受害者與他自己的民族和宗教分離(撒母耳記上 26:19),還會使他面臨許多死亡的風險。腓尼基人(阿摩司書 1:9,以及後來約珥書 3:4-6),更不用說其他民族(創世記 37:36),都會是現成的奴隸買家。或如果在他手中被發現] 即如果他尚未實際賣掉他。必被處死] 《漢摩拉比法典》第14條也有相同的懲罰。在雅典,**ἀνδραποδιστής**(andrapodistēs),即奴役自由人或誘拐他人奴隸者,會被處以死刑(Hermann, Griech. Antiq. iii. §§ xii. 12; lxii. 12: 參閱 Demosth. Phil. i. p. 53 end, § 47; Xen. Memor. i. 2. 62):在羅馬人中,販賣和購買自由公民的人都會被處以死刑(Kn.)。

出埃及記 21:17 17. 咒罵父母。參閱申命記 27:16,利未記 20:9 (H):另參閱箴言 20:20;30:17。在七十士譯本(LXX)中,此節更恰當地緊隨第15節之後。它被引用在馬太福音 15:4 = 馬可福音 7:10。咒罵] 比申命記 27:16 中的「輕視」或「不尊敬」更強烈的詞。

出埃及記 21:18 18. 爭鬥] 或爭執,口角:在創世記 26:20-21 中譯為「爭競」,在此處和尼希米記 13:11;13:17 中譯為「爭鬥」。拳頭] 以賽亞書 58:4 †。七十士譯本(LXX)、拉丁通行本(Vulg.)、Di. 亦同:希伯來文 **אֶגְרֹף**(’egrôph)在塔木德(Talm.)中也有此義。Ryssel 在 Di.2 中主張的「鏟子」或「鋤頭」的意義,在詞源上是可能的(因為其詞根意為「舀走」或「掃走」,士師記 5:21):但這不符合以賽亞書 58:4。他爾根(Targums)的譯法「棍棒」或「短棍」適合這兩處經文,但缺乏語源學上的支持。但他沒有死] 因為,如果他死了,此案大概會由第12節的 **מִשְׁפָּט**(mishpâṭ)規定。

出埃及記 21:18-19 18, 19. 爭吵中造成的身體傷害。

出埃及記 21:18-27 18–27. 人類造成的身體傷害。這裡列舉了四種情況,其中兩種源於爭吵,兩種源於對奴隸的粗暴對待(第22-25節更自然地應接在第18、19節之後)。在確定刑罰時,考慮了相關人員的身份和性別,以及傷害的性質和由此產生的後果。

出埃及記 21:18-36 18–36. 身體傷害,由 (a) 人類造成,第18-27節;(b) 動物造成,或因疏忽合理預防措施造成,第28-36節。

出埃及記 21:19 19. 扶杖出外] 這是康復的證明。「杖」(字面意思是「可倚靠之物」)用於行走輔助(列王紀下 4:29——以利沙使用):在撒迦利亞書 8:4 中是年老的特徵。無罪(字面意思是「無辜」)] 如果他在床上死去,傷害他的人可能合理地被認為對他的死亡負責:如果他在第一次散步後死去,他自己可能遇到了其他事故,或者輕率地過早外出。只是,等等] 儘管他不再有遭受死刑的危險,他仍然必須賠償受害者因時間損失而造成的損失,並支付他的醫療費用。參閱《漢摩拉比法典》206條;以及《摩奴法典》viii. 287(Cook, p. 254)。他所誤的時間] 這是希伯來文 **שִׁבְתּוֹ**(shibtô)的必要意譯,該詞可能源自 **יָשַׁב**(yâshab),「坐下」,或 **שָׁבַת**(shâbath),「停止」、「終止」(即停止勞作):因此有兩種邊注。

出埃及記 21:20 20. 他的僕人,或他的婢女] 即(參閱邊注)他的男奴或女奴。棍子] 通常的懲罰工具(箴言 10:13;13:24)。受罰] 字面意思是「被報復」;第21節亦同。懲罰的內容沒有說明。猶太人(Mechilta, Ps.-Jon. 等)理解為死刑(即被刀劍處死):但在這種情況下,肯定會說「他必被處死」,如同其他情況(第12、15、16節等);此外,第21節(參閱19節及以下)、26節及以下(參閱23節及以下)、32節(參閱28節及以下)表明,奴隸與自由人之間存在顯著差異。無疑,刑罰的決定權留給了審判官的裁量(Di.),或者是一種支付給聖所的罰款(Bä.),其金額隨奴隸主人的財力而異。

出埃及記 21:20-21 20, 21. 毆打奴隸致死。第26節及以下,32節也處理對奴隸的傷害。所規定的刑罰表明,奴隸的生命不如自由人的生命受重視——在第21節中,他被簡單地稱為他主人的「錢財」;同時,他享有權利,不能完全不受懲罰。因此,以色列奴隸的地位必定比羅馬奴隸的地位好得多,至少在共和國時期,當時主人可以不受懲罰地殺死他們(Dion. Halic. vii. 68, Plutarch, Cato 21——Kn. 引用)。

出埃及記 21:21 21. 如果

出埃及記 21:25
25. **傷**] 參 Gen_4:23 c(字面意義為「為我的傷」)。Isa_1:6。**打傷**] 參 Gen_4:23 d(字面意義為「為我的打傷」),Isa_1:6 [英王欽定本譯作「瘀傷」],Isa_53:5。**同態復仇**(talio)是一種懲罰原則,在古代乃至今日,在世界各地廣泛流行:Kn. 引用了圖里人(Thurians)和洛克里人(Locrians)的例子(以眼還眼),印度人(Strabo, p. 710)以及《十二表法》(XII Tables)(「若有人傷人肢體,除非與其和解,否則應施以同態復仇」):據說拉達曼提斯(Rhadamanthys)曾宣稱,當一個人遭受他所施加的痛苦時,這是一種公正的懲罰(Arist. Eth. N. v. 8. 3);在漢摩拉比法典(Code of Hammurabi)中也有數個案例,見 §§ 116, 196, 197, 200, 210, 219, 229, 235, 263 等:參 Cook, p. 249。關於現代的眾多例子,請參閱 A. H. Post, *Grundriss der ethnol. Jurisprudenz* (1894–5), ii. 238 ff。

出埃及記 21:26-27
26, 27. **挖掉奴隸的眼睛或牙齒**。奴隸的人身價值不如自由人,因此**同態復仇法**(lex talionis,vv. 23–25)不適用於奴隸的案件(參 Ḥamm. § 199,與 § 196 比較):然而,奴隸會獲得自由作為其傷害的補償,而其主人則因虐待奴隸而失去其勞役作為代價。

出埃及記 21:28
28. **必用石頭打死**] 人類生命的**神聖性**要求動物,如同人類一樣,若侵犯生命,也應受罰:參(在 P 文獻中)Gen_9:5。**用石頭打死**是希伯來人常見的懲罰方式,例如 Lev_20:2; Lev_20:27; Lev_24:14; Lev_24:16; Lev_24:23, Deu_13:10; Deu_17:5; Deu_21:21; Deu_22:21; Deu_22:24 f.:對於動物,如這裡的 vv. 29, 32, Exo_19:13。對於造成人類死亡的動物——甚至無生命物體,如木頭或石頭——的懲罰,有許多類比。在雅典,普里塔涅翁(Prytaneion)的部落王(Phylobasileis)法庭,據說由德拉古(Draco,公元前 624 年)設立,負責調查此類案件(Demosth. *adv. Aristocr.* § 76, p. 645, Arist. *Constit. of Athens*, 57 結尾);柏拉圖(Plato, *Legg.* ix. 873 e–874 a)也主張,殺人的動物或無生命物體應受審判,若被判有罪,則應驅逐出境(動物則先被殺死)。保薩尼亞斯(Pausanias, v. 27. 10; vi. 11. 6)提到兩個雕像的案例,一個因造成死亡而被拋入海中,另一個則被儀式性地潔淨。Frazer 在 *Pausanias*, ii. 370 ff. 中收集了許多不同民族的有趣平行案例(由 Cook, p. 252 引用,Cook 也提及 Baring-Gould, *Curiosities of Olden Times*, 1895, p. 57 ff.),其中許多取自 Chambers, *Book of Days*, i. 126 ff.。在中世紀歐洲,被指控造成死亡的動物常在法庭受審,若被判有罪,則被處死:法國甚至在 1740 年還有一頭牛因此被處決。**牠的肉不可吃**] 罪孽的血會落在其上,並會轉移到任何食用牠的人身上。**無罪**] 即被宣告無罪,開釋,如 v. 19。主人被開釋,因為假定這是動物首次如此行事。關於「無罪」(quit),請參閱 Aldis Wright 的 *Bible Word-Book*, s.v.。

出埃及記 21:28-32
28–32. **惡牛傷害自由人或婦女**。參 Ḥamm. §§ 250–2。

出埃及記 21:28-36
28–36. **動物造成的身體傷害,或因未採取合理預防措施而造成的傷害**。

出埃及記 21:29
29. 然而,如果動物的主人曾被警告其動物有惡性,卻未採取預防措施將其關好,若動物殺死任何人,主人將被追究責任,並須親自承受死刑的懲罰。

出埃及記 21:30
30. 然而,牛的主人可以免於法律的極刑,如果被殺之人的親屬願意接受金錢賠償其生命。主人的疏忽在理論上僅構成謀殺,因此允許他選擇仁慈的替代方案是合理的。**加在他身上**(參 v. 22)] 即由被殺之人的親屬加諸。**贖價**] 希伯來文 **כֹּפֶר**(kôpher),生命的代價:參 Exo_30:12, Psa_49:7, Pro_6:35; Pro_13:8; Pro_21:18, Isa_43:3。這節和 v. 32 是希伯來律法中唯一允許「**賠償金**」(ποινή,或「血債金」,wergild)的案例,這在許多古代民族中非常普遍,即為被謀殺者的生命所提供的金錢,以平息親屬的憤怒:參 Num_35:31 f. (P),其中禁止接受 **כֹּפֶר**。**贖回**] 同一個詞,在類似的語境中,Psa_49:8(其中「靈魂」在此處等於「生命」,字面意義為靈魂)。關於相應的動詞,用於贖回被沒收的生命,請參閱 Exo_13:13 的注釋。

出埃及記 21:31
31. 如果被殺者是(我們所說的)未成年人,無論男女,同樣的法律也應適用。**這判斷**] 前述法律(vv. 28–30)所包含的裁決。參 v. 1 的注釋。

出埃及記 21:32
32. 然而,如果牛殺死奴隸,則其主人只需向奴隸的主人支付奴隸的通常價值作為賠償,同時承受失去其動物勞役的損失。這是奴隸生命價值較低的另一個例子:在此情況下,他僅被視為動產。**男僕或婢女**] 男性或女性奴隸。**三十舍客勒銀子**] 無疑是當時奴隸的平均價格。看來一舍客勒銀子的內在價值約為 2 先令 9 便士(DB. iii. 420a),因此 30 舍客勒銀子現在約值 4 英鎊 2 先令 6 便士(儘管其購買力會高出許多倍:同上注,以及 431 f.)。自由的希伯來人被估價為 50 舍客勒(Lev_27:3 f.)。在撒迦利亞書 11 章的寓言中,代表被拒絕的百姓統治者的先知,也獲得了同樣的工資(v. 12:參 Mat_26:15)。約瑟被賣給以實瑪利人,得了二十舍客勒銀子(Gen_37:28 b [J])。

出埃及記 21:33-34
33, 34. **因疏忽留下敞開的坑而造成的傷害**。**敞開**] 即打開一個已經存在的坑 = 重新打開。**坑**] 用於儲水或(參 Jer_41:8; Thomson, *L. and B.* i. 89, 90, ii. 194, iii. 458)穀物,或也可能用於捕捉野獸。Thomson (ii. 283) 寫道:「我對這個國家到處可見的井和坑被漫不經心地敞開且無保護感到震驚」;並補充說他曾見過一個盲人走進這樣的井裡,也知道一匹寶貴的馬以類似方式喪失。

出埃及記 21:34
34. 支付了死去的動物的價值給主人後,他自然可以保留屍體。屍體對其皮毛有價值:儘管「自死的」動物後來被禁止食用(Deu_14:21; 參 Lev_17:15 f. P),但在現行法典制定時可能並非如此。**錢**] 即動物的價值;「牠的錢」(= 牠的價格,v. 35:**כֶּסֶף** for **כֶּסֶף**)會更清楚,或許應該恢復。

出埃及記 21:35
35. 「如果這項卓越的法規現在能忠實執行,它將能防止牧人之間許多憤怒,有時甚至是致命的爭鬥,同時也能非常公平地解決此類事故所產生的公平問題」(Thomson, *L. and B.* ii. 283)。這現在是「沙漠的習俗」(Doughty, *Arab. Deserta*, i. 351)。

出埃及記 21:35-36
35, 36. **一頭牛傷害了屬於另一個人的牛**。如果無法證明惡牛的主人有任何疏忽,則損害應由兩頭動物的主人平均分擔(v. 35):但如果惡牛的主人因疏忽而未將其關好,他必須向被殺之牛的主人作出全額賠償。

出埃及記 21:36
36. **死去的獸就歸他**] 如 v.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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