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若有爭訟,來聽審判,[審判官]就要定義人有理,定惡人有罪。
2惡人若該受責打,審判官就要叫他當面伏在地上,按着他的罪照數責打。
3只可打他四十下,不可過數;若過數,便是輕賤你的弟兄了。
4「牛在場上踹穀的時候,不可籠住牠的嘴。」
5「弟兄同居,若死了一個,沒有兒子,死人的妻不可出嫁外人,她丈夫的兄弟當盡弟兄的本分,娶她為妻,與她同房。
6婦人生的長子必歸死兄的名下,免得他的名在以色列中塗抹了。
7那人若不願意娶他哥哥的妻,他哥哥的妻就要到城門長老那裏,說:『我丈夫的兄弟不肯在以色列中興起他哥哥的名字,不給我盡弟兄的本分。』
8本城的長老就要召那人來問他,他若執意說:『我不願意娶她』,
9他哥哥的妻就要當着長老到那人的跟前,脫了他的鞋,吐唾沫在他臉上,說:『凡不為哥哥建立家室的都要這樣待他。』
10在以色列中,他的名必稱為脫鞋之家。」
11「若有二人爭鬥,這人的妻近前來,要救她丈夫脫離那打她丈夫之人的手,抓住那人的下體,
12就要砍斷婦人的手,眼不可顧惜她。
13「你囊中不可有一大一小兩樣的法碼。
14你家裏不可有一大一小兩樣的升斗。
15當用對準公平的法碼,公平的升斗。這樣,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的地上,你的日子就可以長久。
16因為行非義之事的人都是耶和華-你上帝所憎惡的。」
17「你要記念你們出埃及的時候,亞瑪力人在路上怎樣待你。
18他們在路上遇見你,趁你疲乏困倦擊殺你儘後邊軟弱的人,並不敬畏上帝。
19所以耶和華-你上帝使你不被四圍一切的仇敵擾亂,在耶和華-你上帝賜你為業的地上得享平安。那時,你要將亞瑪力的名號從天下塗抹了,不可忘記。」
# 申命記 第25章
申25:1-3. 禁止過度鞭打的懲罰。當經過正規審判,案件中的一方被正式宣告有罪時,如果他應受鞭打,審判官應在他面前執行,鞭打的次數應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來決定,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四十下,以免……你的弟兄在你眼中受辱。——申25:1是條件句,結果句始於申25:2(或可能直到申25:3;參見其他法律案件中類似的結構,申22:13及以後,申24:1及以後)。申25:2的文本不確定;請參閱七十士譯本(LXX)的各種讀法。這是申命記(D)獨有的,也是其眾多法律中,直接稱呼只出現在結尾的另一例。申25:1中「審判」、「稱義」和「定罪」缺乏主語,這表明至少第一部分是從早期關於審判官程序的法律中摘錄的。防止過度鞭打的保護措施有四方面。它應當(1)只在審判和判決之後進行,(2)在審判官面前執行,(3)鞭打的次數應有定數,且次數與罪行成比例,(4)不得超過四十下。堅持全面審判的必要性可見於耶20:22;耶37:15,參見徒16:22及以後,徒16:37;正如這些經文所示,鞭打或鞭笞在逮捕時(甚至羅馬人)也常被施加。舊約中通常提到的工具是杖,受鞭打的部位是背部(出21:20,箴10:13;箴19:20;箴26:3,賽50:6)。沒有必要從此處規定犯人躺下而推斷是指足底鞭刑。
申命記 25:1 1. 爭訟(controversy)] 訴訟。並要定那為義的為義,定那有罪的為有罪(and shall have declared righteous him who is in the right and declared guilty him who is guilty)] 動詞和形容詞應從法律意義上理解:參見申9:5的注釋。
申命記 25:2 2. 那時,若那有罪的人當受鞭打(then it shall be, if the guilty man be worthy to be beaten)] 字面意義為「受鞭打之子」。
申命記 25:3 3. 四十下(Forty stripes)] 根據後來的法律,次數被定為「四十減一」(《密示拿》(Mishnah),《馬可特》(Makkoth),申3:10及以後,參見林後11:24,約瑟夫,《猶太古史》(IV. Antt.)八章21、23節),當時是用鞭子施行的。漢摩拉比法典(Ḫammurabi)在一個案例中規定「用牛皮鞭打六十下」(§ 202)。你的弟兄在你眼中顯為卑賤(thy brother should seem vile unto thee)] 更確切地說,是「受辱」(申27:16),公開地(字面意義為「在你眼前」)。給予他應得的罪行懲罰(申25:2)並非剝奪他作為弟兄,即以色列人的榮譽;但若不加區別地鞭打他,則如同對待動物一般。
申命記 25:4 4. 禁止籠住耕牛的嘴。這是申命記(D)獨有的;一個明確的例子。筆者從未見過牠們被籠住嘴。「在整個西亞,普遍的習俗是讓耕牛或其他動物在工作時自由地吃莊稼」(Van Lennep, op. cit. 81)。「我見過牠們被籠住嘴,儘管這很少見」(Conder, Tent Work, etc., 329)。「通常不籠住嘴」(Baldensperger, PEFQ, 1907, 20)。在林前9:9及以後,保羅引用這條律法來說明「工人得工價是應當的」原則時問道:「難道神是為牛操心嗎?」根據申命記(D),祂無疑是操心的。保羅可能是在開玩笑;如果不是,這是一個顯著的例子,說明後期猶太釋經中寓意解經(allegorising)習慣的影響。
申命記 25:5 5. 弟兄(brethren)] 指同母所生。在單數經文中,如我們所見,「弟兄」指同為以色列人。同居(dwell together)] 在同一產業上(參見創13:6;創36:7);這個限制很引人注目。兒子(son)] 七十士譯本(LXX)作「後裔」(seed),約瑟夫《猶太古史》(Jos. IV. Antt.)八章23節以及太22:24,可12:19均沿用此說。路20:28作「兒女」(children)。拉丁通行本(Vulg.)和大多數現代譯本,以及欽定本(A.V.)作「孩子」(child)。但七十士譯本(LXX)和福音書中的引文顯然受到祭司法典(P)後期法律的影響,該法典允許女兒繼承。參見導論注釋。修訂本(R.V.)的「兒子」(Son)是正確的譯法。歸外人(without unto a stranger)] 指家族之外。外人(Stranger),希伯來文**אִישׁ זָר**(’ish zar),指另一個家族的人。參見箴5:10,何5:7,利22:12。丈夫的兄弟……盡丈夫兄弟的本分(husband’s brother … perform the duty of an husband’s brother)] 希伯來文**יָבָם**(yabam),以及由此衍生的動詞**יִבֵּם**(yibbem),意為「作丈夫的兄弟」。
申命記 25:5-10 5–10. 關於利未拉特婚姻(Levirate Marriage)。如果同住的兄弟中,有一人無子而死,他的寡婦不得嫁給家族之外的人,她丈夫的兄弟應娶她,他們所生的長子應成為死者的繼承人,並在以色列中延續他的名(申25:5及以後)。但如果丈夫的兄弟拒絕履行這項義務,即使在長老們催促之後,那麼,在長老們面前,寡婦應正式羞辱他,因為他拒絕履行家族義務,這羞辱將永遠附著在他身上(申25:7-10)。——這是申命記(D)法典獨有的,但既非直接稱呼,也非申命記(D)的措辭。它與其他婚姻法(申21:15-17,申22:13-21,申24:1-4)有相同的開頭,同樣謹慎地陳述案例,同樣引入條件(但如果,而非申命記(D)獨有的**רַק**(rak),參見申10:15)和累積這些條件的風格;而且,像它們一樣,它也引入了長老。因此,正如我們對那些法律所建議的,這可能是一條申命記(D)從先前法典中採用的法律。參見迪爾曼(Dillmann),他也指出「不願」、「拒絕」和「上到城門」等詞語在申命記(D)中並不常用。沒有任何跡象表明申命記(D)是否修改了這條法律。施托伊爾恩(Steuern.)將其與其他法律一同歸於他的複數作者。希伯來文不僅有「丈夫的兄弟」的專門術語**יָבָם**(yabam),還有一個由此衍生的動詞**יִבֵּם**(yibbem),來表達他娶兄弟寡婦的義務;形容詞「利未拉特」(Levirate)同樣來自拉丁文**levir**,意為「丈夫的兄弟」。這條法律使用這些希伯來術語證明這種習俗在以色列已經確立。利未拉特婚姻以不同形式存在於許多民族中。印度教法律在第一次婚姻無男性後裔的情況下予以認可,且僅限於生下兒子之前。但在印度,即使是處女寡婦的再婚也一直受到強烈反對(Dubois, Hindu Manners, Customs and Ceremonies, trans. by Beauchamp with notes, 2nd ed. 24, 215, 358)。有時是強制性的,有時只是允許的,有時僅限於弟弟,有時僅在寡婦有子女的情況下強制執行,以提供他們的教育。在一些阿拉伯部落中,「當已婚兄弟去世時,在墳墓旁,他倖存的兄弟會請求她的親屬將寡婦嫁給他,並說:『請透過她給我補償,等等』,他的請求會被應允」(Musil, Ethn. Ber. 426)。沒有說明動機或條件。這種習俗被追溯到不同的起源——一妻多夫制的實踐,為死者靈魂舉行儀式的需要(因為利未拉特婚姻和祖先崇拜常同時出現),以及「巴力婚姻」(Baal-Marriage)的原則,即妻子是丈夫的財產,因此隨同他其餘的產業傳給最近的親屬。這種制度在不同民族中的不同形式證明它有不同的起源。在以色列,沒有一妻多夫制起源的痕跡;與祖先崇拜的聯繫也很少有證據。關於整個主題,請參見梅因(Maine),《早期法律與習俗》(Early Law and Custom),第三章及以後;W. R. 史密斯(W. R. Smith),《親屬關係》(Kinship, etc.),122-135頁;韋斯特馬克(Westermarck),《人類婚姻》(Human Marriage);本辛格(Benzinger)和諾瓦克(Nowack)關於希伯來考古學的著作;以及德萊弗(Driver)的總結注釋,《申命記》(Deut.)280-285頁。創世記38章(J)提供了一個早期例子,其中(申25:8)使用了相同的術語來指丈夫兄弟的義務,但暗示如果兄弟們未能履行義務,其他父系親屬甚至丈夫的父親也可以承擔;此外,新婚姻所生的不僅是長子,而是所有子女都屬於死者。在得1:11-13;得1:4中,雖然沒有使用利未拉特婚姻的希伯來術語(儘管在得1:15中出現了相關的「妯娌」),但暗示了拿俄米(Na‘omi)的寡婦兒媳對她可能有的任何其他兒子的權利;在缺乏這些兒子的情況下,這被視為神的苦難,娶路得的權利傳給了最近的親屬,同時也包括贖回死者財產的權利;而且,寡婦與親屬結婚所生的兒子被視為親屬的兒子,而非她第一任丈夫的兒子。在申命記(D)的法律中,娶無子寡婦的義務僅限於與她已故丈夫同住、在同一產業上的兄弟;而死者的繼承權僅限於新婚姻所生的長子。在聖潔法典(H),利18:16,禁止與兄弟的妻子結婚,利20:21,這是一種污穢,並受無子之咒。有些人認為這是普遍規則,而申命記(D)為了家族利益提供了一個謹慎限制的例外(Driver, Deut. 285, Levit. 88)。似乎更有可能的是,申命記(D)的法律(如我們所見)是對舊習俗的修改,完全獨立於聖潔法典(H)的法律。祭司法典(P)透過允許女兒繼承(民27:1-12),廢除了部分利未拉特婚姻的必要性;但顯然申命記(D)對祭司法典(P)的法律一無所知;因為他自己的法律僅限於兒子。在後來的猶太人中,申命記(D)的法律被遵守,但引入了祭司法典(P)所帶來的差異。現在,其發生的場合不再是無子婚姻,而是無兒女婚姻。參見申25:5的注釋。
申命記 25:6 6. 長子(firstborn son)] 撒瑪利亞抄本(Sam.)如此(如申21:15),與申25:5一致。七十士譯本(LXX),**τὸ παιδίον**(to paidion),仍將此法律適應於祭司法典(P)的法律。繼承死者的名(succeed in the name, etc.)] 字面意義為「站立、就位、佔據死者的名義或地位」。他的名不從以色列中塗抹(that his name be not blotted, etc.)] 參見申9:14,申29:10。得4:5;得4:10:「為死人立名,使他的名不從他產業中斷絕。」參見下一節。
申命記 25:7 7. 上到城門(shall go up to the gate)] 得4:1,在申命記(D)中僅此一處;「不願」和「拒絕」等詞語亦然(參見導論注釋)。長老(elders)] 申21:19,申22:15。參見申16:18的注釋。
申命記 25:8 8. 本節實際上延續了申25:7開始的條件句的條件部分;結果部分始於申25:9。
申命記 25:9 9. 到他那裡(come unto)] 申20:2,申21:5中,此動詞用於祭司的正式接近。並脫下他的鞋(and strip his sandal from off his foot)] 「正如一個人透過踩踏土地來佔有土地,鞋子成為佔有的象徵(詩60:8;詩108:9);當一個人將財產轉讓給另一個人時,他會脫下並給予對方他的鞋子。同樣,在古代日耳曼人中,脫鞋是放棄財產和繼承權的象徵,透過交付或丟棄鞋子,財物便轉讓給他人。印度教徒和阿拉伯人也有類似習俗,布克哈特(Burckhardt),《貝都因人》(Bed.)91頁」(摘自諾貝爾(Knobel))。參見貝都因人的離婚形式:「她是我的拖鞋,我把她扔掉了」(W. R. Smith, Kinship, etc., 269)。這種權利是一種義務,不應被放棄,這由婦人脫下涼鞋並向拒絕者吐唾沫來標誌(民12:14,伯30:10,賽50:6)。涼鞋,希伯來文**נַעַל**(na‘al),阿拉伯文**na‘l**。回答(answer)] 作證或莊嚴聲明,如申5:20等。那不為他兄弟建立家室的人(the man that doth not build up, etc.)] 這就是他的罪。但那拒絕娶路得並繼承其產業的親屬的藉口是,他不願損害自己的產業(得4:6)。建立家室(Build up),得4:11。
申命記 25:10 10. 他的名在以色列中必稱為(his name shall be called in Israel)] 得4:14。那脫鞋之家的名。
申命記 25:11-12 11, 12. 關於魯莽攻擊。婦人即使為了幫助丈夫,若抓住與他搏鬥的另一位以色列人的私處,她的手就應被砍掉。——這是申命記(D)獨有的,並以單數稱呼,稱「弟兄」如同其他單數經文;但其開頭和條件的累積方式與申命記(D)可能借用的其他法律相似。這些附加部分可能是多餘的「一人和他的弟兄」(申25:11,修訂本(R.V.)作「彼此」)和「你的眼不可顧惜」(申25:12,參見申7:16)。「爭鬥」(Strive),更確切地說,是「搏鬥」(wrestling)(如出21:22;參見出2:13,利24:10,撒下14:6)。「私處」(Secrets),字面意義為「陰部」(pudenda),僅此一處。這條法律在此處的位置可能是由於「他的弟兄」這個關鍵詞,參見申25:9。這個非常特殊的案例可能旨在作為其他案例的典型(參見申19:5)。這種懲罰是申命記(D)除了同態復仇(jus talionis)(申19:21)之外唯一規定的肢體殘害。通常認為它起源於這樣一個時代:這種行為被視為對非常神聖的禁忌的侵犯。在漢摩拉比法典(Ḫammurabi)§§ 202-205中,存在(如果翻譯可靠的話)類似的罪行。該法典也規定了對其他罪行的肢體殘害。
申命記 25:13 13. 兩樣的法碼(divers weights)] 字面意義為「石頭和石頭」。在巴勒斯坦發現的大多數古代法碼都是石頭製成的;樣品請參見PEFQ, 1892, 114;1894, 215及以後。早在大衛時代就為它們制定了皇家標準(撒下14:26)。本節和下一節可與聖潔法典(H),利19:35對照:「你們施行審判,不可行不義(‘awel),在度量、衡器、法碼或升斗上都不可行不義。」
申命記 25:13-16 13–16. 禁止使用兩樣的法碼和升斗。以色列人不可使用這些——大的(用於購買)和小的(用於出售)——因為這樣做的人是耶和華所憎惡的(申25:13及以後,申25:16)。插入(因為它打斷了申25:13及以後與申25:16之間的聯繫)的是一條積極的命令,要求擁有一套單一的標準法碼和升斗;「使你的日子得以長久,等等」。——全程使用單數稱呼。與聖潔法典(H),利19:35及以後平行,也是一條帶有積極附加的否定命令;但宗教動機的表達方式不同。這些法律可能完全獨立;因為在以色列,引發這些法律的原因很多。摩8:5描述了其他商業罪行,包括使伊法(ephah)變小(用於出售)和舍客勒(shekel)變大(用於稱量買主的錢等),以及使用假秤欺騙;彌6:10宣告不足的量器是可憎的。對大眾虔誠而言,法碼和升斗,如同農夫的方法(參見申22:9-11),都是神所設立的,它們屬於耶和華和祂的工作(箴16:11)。
申命記 25:14 14. 兩樣的升斗(divers measures)] 字面意義為「一個伊法和一個伊法」;伊法(ephah)約等於8.005加侖。
申命記 25:15 15. 公平正直的法碼(A perfect and just weight)] 字面意義為「一塊完整的石頭和符合規範的」。形容詞**שְׁלֵמָה**(shelemah)和名詞**צֶדֶק**(ṣedeḳ)在此處都用於其原始和物理意義。聖潔法典(H),利19:36:「公平的秤、公平的法碼、公平的伊法、公平的欣(hîn)——都應符合規範。」使你的日子得以長久(that thy days, etc.)] 申5:16。參見申4:26的注釋。賜予(Giveth),意為「將要賜予」。
申命記 25:16 16. 凡行這些事的人,都是……(everyone that doeth these things, etc.)] 正如申18:12,申22:5。關於「可憎惡的」(abomination),參見申7:25;此處的倫理(而非儀式)意義是明確的。凡行不義的人(every one that doeth injustice)] 希伯來文**עָוֶל**(‘awel)(或許字面意義為「過失」)。在申命記(D)中其他地方未見(但在《歌》(Song),申32:4中出現),耶2:5中一次,聖潔法典(H),利19:15;利19:35中出現,以及以西結書和後來的著作中。此句似乎是附加的。
申命記 25:17 17. 你要記念……(Remember, etc.)] 結構,甚至從單數變為複數,與申24:9相同,請參閱該處。其他以「記念」引入的歷史陳述,參見申5:15,申7:18,申9:7,申15:15,申16:12。你們出埃及的時候(as ye came forth)] 七十士譯本(LXX),拉丁通行本(Vulg.)作「你出來的時候」。但此處的複數可能才是原文,可視為申23:4(5),申24:9的回響。
申命記 25:17-19 17–19. 關於亞瑪力人(‘Amaleḳ)。以色列人應當記念亞瑪力人(‘Amaleḳ)在他們出埃及的路上,對他們落後者的不敬虔對待,當他們在應許之地從仇敵中得享安息時,必須將亞瑪力人(‘Amaleḳ)滅絕。——以單數稱呼(除了申25:17中偶然的複數),部分使用申命記(D)的措辭;但也包含來自以羅欣文獻(E)的短語(申25:18及以後),因此,如同申命記(D)中許多其他內容一樣,是基於以羅欣文獻(E)的。另一處提及亞瑪力人(‘Amaleḳ)相同行為的經文(撒上15:2)也證實了這一點,該經文在其他方面也顯示出與以羅欣文獻(E)的親緣關係。此外,以色列人在掃羅和大衛時期對亞瑪力人(‘Amaleḳ)的態度是不可調和的敵意。因此,沒有理由認為這條法律是申命記(D)的後期附加(施托伊爾恩(Steuern.),貝爾特(Berth.),後者將其視為一段哈加達(haggadah)),它與申命記(D)關於外邦民族的其他法律(申23:3-8)相符。此處的提及不能指以羅欣文獻(E)對利非訂(Rephidim)一場激戰的描述,其中約書亞擊敗了亞瑪力人(‘Amaleḳ)(出17:8-13),也不能指與該部落的任何其他單一衝突;而是指以色列人在曠野中一直遭受的騷擾。沙漠中的野蠻阿拉伯人對隊伍中的落後者和掉隊者施以如此殘酷的對待是極有可能的(參見Doughty, Ar. Des. ii. 153, etc.);對此的記憶將足夠痛苦,足以解釋以羅欣文獻(E)所引用的早期針對亞瑪力人(‘Amaleḳ)的神諭(出17:14),以及這條法律,以及以色列人對亞瑪力人(‘Amaleḳ)持久的仇恨(這種仇恨因亞瑪力人(‘Amaleḳ)在以色列定居後的襲擊而加劇)和他們滅絕亞瑪力人(‘Amaleḳ)的願望。參見撒上14:48;撒上15:2及以後,申27:8及以後,申28:18(這將掃羅的失敗歸因於他未能完全執行神對亞瑪力人(‘Amaleḳ)的憤怒),申30:1及以後,撒下8:12。這種情感很可能在亞瑪力人(‘Amaleḳ)從以色列歷史中消失後仍然存在;申命記(D)對它們的重申與滅絕迦南人和其他當地民族的命令處於同一水平。
申命記 25:18 18. 他們在路上怎樣待你(how he met thee by the way)] 更好的翻譯是「他怎樣攻擊你」。參見撒上15:2:「他怎樣在路上攻擊以色列人。」擊殺你盡後邊疲乏的人(and smote the hindmost of thee)] 字面意義為「剪掉你的尾巴」;其他地方僅見於書10:19(以羅欣文獻(E)?)。所有在你後方疲憊不堪的人(all that had broken down in thy rear)] 此動詞未見於其他地方。不敬畏神(feared not God)] 參見以羅欣文獻(E),創20:11;創42:18,出1:17,這些都指非以色列人;並參見阿摩司對外邦民族不人道的譴責(摩1:3至摩2:3)。一個如此缺乏自然宗教,以至於殺害非戰鬥人員的民族,不配得到憐憫,正如下一節所宣告的。
申命記 25:19 19. 使你得享平安(hath given thee rest)] 參見申12:9及以後的注釋。在你所得為業的地上(in the land which, etc.)] 申4:21。你要將亞瑪力人的名號從天下塗抹了(thou shalt blot out the remembrance of Amalek, etc.)] 以羅欣文獻(E),出17:14:「我必將……的名號從天下全然塗抹了。」神的旨意現在是以色列的義務。你不可忘記(thou shalt not forget)] 申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