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bridge Bible 注釋|申命記 第十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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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合和本 申命記 第19章

1「耶和華-你上帝將列國之民剪除的時候,耶和華-你上帝也將他們的地賜給你,你接着住他們的城邑並他們的房屋,

2就要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為業的地上分定三座城。

3要將耶和華-你上帝使你承受為業的地分為三段;又要預備道路,使誤殺人的,都可以逃到那裏去。

4「誤殺人的逃到那裏可以存活,定例乃是這樣:凡素無仇恨,無心殺了人的,

5就如人與鄰舍同入樹林砍伐樹木,手拿斧子一砍,本想砍下樹木,不料,斧頭脫了把,飛落在鄰舍身上,以致於死,這人逃到那些城的一座城,就可以存活,

6免得報血仇的,心中火熱追趕他,因路遠就追上,將他殺死;其實他不該死,因為他與被殺的素無仇恨。

7所以我吩咐你說,要分定三座城。

8耶和華-你上帝若照他向你列祖所起的誓擴張你的境界,將所應許賜你列祖的地全然給你,

9你若謹守遵行我今日所吩咐的這一切誡命,愛耶和華-你的上帝,常常遵行他的道,就要在這三座城之外,再添三座城,

10免得無辜之人的血流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為業的地上,流血的罪就歸於你。

11「若有人恨他的鄰舍,埋伏着起來擊殺他,以致於死,便逃到這些城的一座城,

12本城的長老就要打發人去,從那裏帶出他來,交在報血仇的手中,將他治死。

13你眼不可顧惜他,卻要從以色列中除掉流無辜血的罪,使你可以得福。」

14「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承受為業之地,不可挪移你鄰舍的地界,那是先人所定的。」

15「人無論犯甚麼罪,作甚麼惡,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總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才可定案。

16若有凶惡的見證人起來,見證某人作惡,

17這兩個爭訟的人就要站在耶和華面前,和當時的祭司,並審判官面前,

18審判官要細細地查究,若見證人果然是作假見證的,以假見證陷害弟兄,

19你們就要待他如同他想要待的弟兄。這樣,就把那惡從你們中間除掉。

20別人聽見都要害怕,就不敢在你們中間再行這樣的惡了。

21你眼不可顧惜,要以命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

# 申命記 第十九章

第三部分律法。關於罪行、戰爭、財產、家庭與公平。19–25章涵蓋了普通公民在這些關係和職責上的五十多條律法。這部分法典與前兩部分的不同之處在於:(1) 除了關於逃城的第一條律法,以及可能還有申21:1-9、申23:15節以外,它不受崇拜集中化的影響;(2) 編排較不規整;(3) 出現了新的術語和概念,例如「長老」(這可以解釋為這些律法的主題並非因崇拜集中化而產生新制度,而是較古老的當地習俗和組織),「耶和華的殿」、「耶和華的會眾」等。但我們發現其中普遍存在著相同的申命記語言和風格,相同的從早期法典彙編而來的證據(重複、融合痕跡等),以及相同的編輯擴充跡象。將律法按其主題關係分組的原則有時會被遵守,但經常被偏離。對所遵循順序的唯一其他解釋是連續律法結尾和開頭存在相應的關鍵詞。詳見下文。第十九章 逃城 以色列應當在地上分出三座城(申19:1節),這些城將在考慮其位置並將土地分為三部分後選定,以便每個誤殺者都有機會獲得庇護(申19:3)。(a) 這是指誤殺者藉著逃到那裡得以保全性命的情況:即如果他意外殺害了鄰舍,例如他們在砍柴時(申19:4-6)。因此,要設立三座城(申19:7)。但如果神擴大以色列的土地,就應再增設三座城,以免無辜人的血被流(申19:8-10)。(b) 但故意殺人者,若逃到這些城中的一座,應由他所在社群的長老將他從那裡帶出,交給報血仇者,以便將罪孽從以色列中除去(申19:11-13)。——整段經文皆為單數形式,並包含許多申命記的詞句。然而,仍有彙編的跡象。如同申15:2節及以後的經文,這裡似乎引用了一條較早的律法,因為如同那裡,這裡使用了「鄰舍」而非單數經文中常用的「弟兄」。施塔德(Stade,《歷史》i. 664, n. 3)、貝爾特(Berth.)和馬爾蒂(Marti)認為申19:8-10比律法的其餘部分晚出,理由是它打斷了兩種誤殺情況(a)無辜者和(b)故意者之間的聯繫。這並不完全確定。增設三座城的規定(申19:8-10)在無辜誤殺者的情況之後自然出現,因為這是為了他的利益而設,正如申19:10所指出的;它很可能與第4節及以後的經文出自同一作者之手。也沒有理由(如施托伊爾恩Steuern.所說)認為申19:11-13與申19:3節b及以後的經文出自不同作者之手,因為申19:3節b說這些城是為「每個誤殺者」設立的,因此既為有罪者(申19:11-13)也為無辜者(申19:4節及以後的經文)設立,以便所有人都得到公平的審判;而且申19:4節及以後的經文和申19:11都使用了「鄰舍」一詞。因此,申19:8-10的位置和整段經文的順序是完全合乎邏輯的。同時,申19:8-10已被一些標準公式擴充(見注釋),其他公式則出現在申19:1-3;申19:13。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申命記的詞句是多麼不必要,當它們被移除時,(如同其他情況一樣)留下了一條簡潔、連貫且足夠的律法。當然,不可能說這條律法最初是否沒有這些詞句,因此也沒有提及摩西或以色列進入迦南地之前的立場。但它確實顯示了其起源的這些確鑿跡象。它是申命記崇拜集中化的結果,因此晚於出埃及記的律法(出21:12-14),後者承認耶和華的每個祭壇都是庇護所(參王上1:50;王上2:28節)。此外,減輕血仇暴力與申命記法典所貫穿的公平和人道精神相符。如同申命記的其他律法,這條律法並非廢除而是限定了早期的程序。報血仇者並未被取代,他仍然是殺害親屬的故意殺人者的執行者,只是他必須等到公共當局將殺人者交給他之後才能履行這項家族職責。再者,這條律法是在以色列領土仍然狹小的時候制定的(申19:3;申19:8),因此很難是在所羅門統治時期,而有些學者將申命記歸於該時期。關於申命記的律法與祭司法典(P)中相應律法和其他經文的關係,以及與上文申4:41-43的片段的關係,請參閱後者的注釋。

申命記 19:1-3 1-3節包含數個公式。關於「剪除」等,見申12:29;關於「耶和華你神所要賜給你為業之地,並你所得為業之地」,見申18:9;關於「趕出」(驅逐),見申12:29;關於「使你承受為業」,見1:38。

申命記 19:2 2. 分別] 劃分,申4:41。

申命記 19:3 3. 預備道路] 通常理解為使道路暢通平坦。但(儘管施托伊爾恩Steuern.反對此義,認為這種預備會使追趕者與被追趕者獲得同等優勢,這過於吹毛求疵)這與本節其餘部分無關,正如較早的譯者已經看到並賦予其另一種意義:LXX **ὁτοχάσασαί σοι**(hotokhasasai soi),「估計」或「猜測」,古拉丁文(O.L.)**aestimare**。施托伊爾恩(Steuern.)譯為「測量距離」。更好的解釋是「確定」或「確保」方向(這些城所在的方向),並將你的土地面積分為三部分。每個誤殺者] 泛指,申4:42。

申命記 19:4 4. 這是誤殺者的情況] 見申15:2的注釋,以及本律法的導論。無意中擊殺鄰舍……素無仇恨] 見申4:42,該處用「殺害」而非「擊殺」。

申命記 19:5 5. 譬如人與] 希伯來文作「而那人與」,延續前一句的結構;但英文標準譯本(EVV.)的譯法透過對希伯來文的輕微修改是可行的。樹林] 如同英文標準譯本(EVV.)使用「樹林」的大多數情況一樣,這個詞會產生誤導。希伯來文 **יַעַר**(ya‘ar)是肥沃或耕地(賽29:7)的對立詞,從今日巴勒斯坦的狀況以及舊約所反映的狀況來看(HGHL, 80 f., Jerus. i. 78, 305),通常應指灌木叢、叢林,或最多是林地。阿拉伯文 **wa‘ar** 是「多岩石的地面」,無論是否有灌木。手滑脫] 希伯來文作「被驅動」或「讓斧頭驅動」。斧頭] 修訂版邊注作「樹」;這提供了另一種解釋,即斧刃從所砍的樹上滑脫。但希伯來文 **עֵץ**(‘eṣ),既指樹(如前一句),也指木頭,這裡指後者,動詞應譯為「從……滑脫」(出3:5,書5:15指涼鞋從腳上滑脫;參申7:1;申7:22;申28:40)。七十士譯本(LXX)作「掉落」(可能將 **נָשַׁל**(nashal)讀作 **נָפַל**(naphal),參王下6:5)。「人可以清楚地看到這條律法是如何從日常生活的實際關係中產生出來的」(貝爾特Berth.)。他要逃到這些城中的一座,就可以存活] 約書亞記20:4(祭司法典P律法的一個申命記式補充)說,他應當先在城門口向長老陳明他的案件。

申命記 19:6 6. 報血仇的] 希伯來文 **גֹּאֵל הַדָּם**(go’el haddâm)(撒下14:11,民35:19-27,書20:3;書20:5;書20:9)。血仇的習慣法並未廢除,而是持續存在,只要被殺者的至親或其他親屬仍承擔懲罰殺人者的職責。見第22節和補充注釋。心裡火熱] 他無法區分意外殺人與故意殺人。無疑是為了避免同樣不公正的激情,遊牧阿拉伯人中產生了庇護權。因為路程遙遠] 指到唯一的祭壇,申14:24;參申12:21。致死] 希伯來文作「至於生命」(**נֶפֶשׁ**,nephesh),申19:11;參申22:26。其實他素無仇恨] 希伯來文作「對他而言沒有死亡的案件」(一個狀語從句);參申21:22,申22:26。

申命記 19:7 7. 所以我吩咐你] 參申15:11。

申命記 19:8 8. 擴張你的境界] 見申12:20的注釋,以及本律法的導論。正如他向……所起的誓] 見申1:8的注釋。並將……你的列祖] 在前一句之後是多餘的,而且(儘管七十士譯本B和其他抄本證實)可能不是原文,路加本(Luc.)省略了。這裡的讀法在各譯本及其抄本中差異很大,顯示抄寫員多麼容易修改和擴充文本。

申命記 19:9 9. 這是一個括號,是申19:8中應許的條件。你若謹守遵行這一切誡命] 七十士譯本B等作「聽從這一切誡命」。庫倫(Cullen, p. 141)認為這段經文是申11:22的實際引用。關於「謹守遵行」的公式,見申4:6,申5:1。愛……行他的道] 這些詞句(參申6:5,申10:12)一些七十士譯本抄本和路加本(Luc.)省略了。你就再添三座城] 這是第8節a的結果句;其間的一切都由後來的抄寫員喜歡插入的公式組成,而且各譯本的證據表明它們並非原文。

申命記 19:10 10. 免得無辜人的血流在] 參申21:8,申27:25:這裡指無辜誤殺者的血。你所得為業之地] 另一個標準詞句,路加本(Luc.)和一些七十士譯本抄本省略了。這樣血就歸在你身上] 根據申命記中經常體現的倫理團結原則,這血歸於整個民族。關於此慣用語,參撒上16:8;關於同義詞「血在以色列中」,見申21:8。

申命記 19:11 11. 倘若有人恨他的鄰舍等] 故意殺人者不可藉著為無辜誤殺者提供的保護而逃脫。埋伏] 參出埃及記(E),出21:14。關於「致死」,見申19:6。

申命記 19:12 12. 他本城的長老等] 經文並未說明由誰來判斷是否犯了故意殺人罪(關於這點見書20:4-9),但殺人者本城的長老有責任將他交給報血仇者;這假定他們已確信其有罪。對古老習俗——其中懲罰殺人者是家族職責——的控制權掌握在公共當局手中。這在閃族遊牧民族中不乏類比(穆西爾Musil, Ethn. Ber. 361 ff.)。長老也出現在申21:2節及以後、申21:6;申21:19節及以後、申22:15-18、申25:7-9,具有司法或行政職能。關於他們與審判官的關係,見申16:18的注釋。道蒂(Doughty, II. 368)提到阿內扎(Aneyza)的一起謀殺案,埃米爾(Emir)和長老命令父親殺死女殺人犯,但父親拒絕了,於是她由公共當局處決。

申命記 19:13 13. 唯有藉著地方當局和被謀殺者親屬的這種行動,才能將罪行的罪孽從整個國家中除去。在這種程度上,血仇的古老習俗被承認為神權體系的一部分。你要將] 見申13:5(6)的注釋。使你亨通] 另一個重複出現的詞句;申4:40,申5:16;申5:29等。補充注釋:血仇,「沙漠野蠻生活中唯一的法理要素」,源於「以血還血」的簡單原則,這在以色列的律法中仍然有效,創9:6。其道德影響是雙重且矛盾的。一方面,它對殺人行為構成約束,因為它所釋放的復仇可能性會使人除非自衛,否則不願奪取生命。另一方面,一旦有人被殺,殺人者就沒有機會獲得公平審判;儘管他的行為可能是意外,他可能仍需以生命償還;而激發整個家族和部落為其復仇,則是混亂和戰爭的肥沃根源,這種戰爭可能持續甚至已經持續了一個世紀。血仇的職責有時延伸到三代,有時延伸到五代親屬,但在西奈阿拉伯人中,則從祖父算起延伸到第六代(詹寧斯·布拉姆利Jennings Bramley, PEFQ 1907, 135)。因此,即使在阿拉伯最荒涼的地區,也產生了在任何被聲稱的帳篷中獲得庇護的權利,而這段緩衝期被用於調查案件,甚至在故意謀殺的情況下,也用於在殺人者和被殺者的親屬之間安排某種妥協——無論是經濟上的還是其他方面的。在這些談判中,部落當局經常會介入。但即使這樣也被發現不足以確保秩序和正義,因此無論阿拉伯人中何處建立了中央權威,其首要努力之一就是控制和規範,甚至廢除血仇。關於現代例子——瓦哈比派(Wahabees)、穆罕默德·阿里(Mohammed ‘Ali)、高加索地區的俄羅斯人以及奧斯曼帝國(Sublime Porte)——請參見馮·奧本海姆(Von Oppenheim)的《從地中海到波斯灣》(Vom Mittelmeer zum Pers. Golf.)。以色列的情況也類似。早期的律法(如我們所見)在耶和華的每個祭壇都提供庇護。當只剩下唯一的祭壇時,就有機會修改整個習慣法;血仇並未廢除,而是透過在某些可達的城市中的庇護權以及地方當局的干預來加以控制。這些規定,顯然最初由申命記制定並在祭司法典(P)中詳述,確保了公平審判和無辜誤殺者的無罪釋放;但它們不允許像阿拉伯人中經常發生的那樣,在故意殺人者和受害者的親屬之間進行任何經濟或其他形式的妥協。在以色列,故意殺人者必須處死。以色列制度與其閃族鄰居習俗的這些區別,既涉及一個方向上更大的人道,又涉及另一個方向上更大的嚴厲,具有最高的倫理意義。

申命記 19:14 14. 禁止挪移地界 在單數稱謂中,但如申19:4節及以後、11節和申15:2節(見該處),使用「鄰舍」而非單數經文中常用的「弟兄」;並接著一個申命記式的公式。值得注意的是,這個公式不僅可以與律法本身分離(如前一條律法),而且與之矛盾。因為雖然這條律法表明其日期是在以色列定居迦南地之後——與此相符的事實是,早期法典中沒有類似的平行經文,而且先知書和後來的書卷中出現了反對挪移地界的抗議(賽5:8,何5:10,箴22:28;箴23:10,伯24:2)——但結尾的公式卻採取了摩西的立場,即「耶和華你神所要賜給你的地」。因此,顯然這條律法是從其他來源被採納到申命記法典中的——參十誡——但沒有證據表明這種納入是法典作者還是編輯所為。很難解釋這條律法恰好在此處的位置。施托伊爾恩(Steuern.)和貝爾特(Berth.)以及馬爾蒂(Marti)將此歸因於它使用了「地界」(**גְּבוּל**,gebul)一詞,該詞也用於前一條律法(申19:3節a,但意義與此處不同);前者認為這條律法最初以邊注形式寫入,然後被法典編纂者納入正文,後者則認為它可能構成了原始法典的一部分。更應注意的是,這兩條律法除了使用單數稱謂外,都使用了「鄰舍」一詞,因此可能來自同一來源。迪爾曼(Dillm.)指出,本章中謀殺、偷竊和作假見證的順序與十誡中的順序相同,而德賴弗(Dri.)則將其與申27:17節及以後的經文進行比較。其他民族也以類似的律法或抗議來表達對地界神聖性的同樣敬意。關於希臘人,見柏拉圖《法律篇》viii. 842 e;關於羅馬人,見狄奧尼修斯·哈利卡納蘇斯《羅馬古史》ii. 74,普魯塔克《努馬傳》16。關於定居的閃族人,參巴比倫最古老的紀念碑中的田地界石;這些界石刻有獻給諸神的銘文,「它們被視為神聖,其保存受到高度重視。國王們竭盡詛咒之力[參申27:17],以恐嚇人們不要挪移鄰舍的地界」(約翰斯Johns, Babyl. and Assyr. Laws, etc., 191 f.)。關於其他閃族人,參克萊·特倫布爾(Clay Trumbull)《門檻之約》(Threshold Covenant)166,穆西爾(Musil)《民族學報告》(Ethn. Ber.)87,道蒂(Doughty)i. 163。尚未發現此類以色列界石,但克萊蒙-甘諾(M. Clermont-Ganneau)發現了基色城(Gezer)的界碑銘文(「約公元前一世紀」),上面刻有 **תְּחוּם**(teḥum)一詞,這是希伯來文 **גְּבוּל**(gebul)的後期形式(Arch. Res. ii. 26 ff., 270 ff.)。關於現代巴勒斯坦,見巴爾登斯佩格(Baldensperger), PEFQ 1906, 194。

申命記 19:14 14. 挪移] 字面意義為:移開,向後移動,以便使自己的田地更大。地界] 希伯來文 **גְּבוּל**(gebul),既指私人田地(此處,以及出埃及記E,書24:30,參上文引用的經文)或城鎮(賽54:12)或部落(申2:18,申3:16)領土的邊界線:也指邊界所圍繞的區域(申19:3;申19:8,申2:4,申28:40)。古人] 希伯來文 **רִאשֹׁנִים**(rîshônîm),前幾代人,祖先:七十士譯本B等作 **πατέρες σου**(pateres sou),「你的父親們」;A等作 **πρότεροί σου**(proteroi sou),「你的前人」。在你所得為業之地] 律法本身的一部分:指從家族一代傳給下一代的土地(七十士譯本 **κληρονομία**,kleronomia)。在耶和華你神所要賜給你的地] 申命記中常見的公式,申4:40,申5:31,申12:1,申17:14,申21:1,申25:19;較短的形式見申15:7,申18:9,申25:15,申27:2,申28:8。

申命記 19:15 15. 根據申17:6(參祭司法典P,民35:30),除非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證人的證據,否則人不得被處死。這裡將同樣的原則應用於所有案件。一個證人不能起來] 或「站立」,當然是指作為有效力的證人;這個動詞與本節末尾的「事情才能成立」是同一個。但在下一節中,「起來」僅指「出現」、「自願作證」。他所犯的任何罪] 路加本(Luc.)省略。

申命記 19:15-21 15-21. 關於證人 定罪需要兩三個證人(申19:15)。如果一個證人強行作證,指控某人背離律法,這兩人應當在至高法庭上站在神面前(申19:16節),審判官應當調查,如果發現證人作假,就應當照他所圖謀加害他弟兄的去辦;這樣,惡事就從以色列中除去(申19:18節),其他人也會引以為戒(申19:20);應當無情地以牙還牙(申19:21)。——單數形式(除了申19:19中一次不經意的複數)並使用「弟兄」一詞以及單數經文中常用的其他詞語。除了法律用語外,沒有申命記式的公式。關於這條律法的主題,參出埃及記(E),出23:1,出20:16,申5:20(第九誡),以及下文引用的其他經文。根據漢謨拉比法典(Code of Ḫammurabi)第3節及以後,作假見證的懲罰原則與此處申19:19相同,都是以牙還牙。在阿拉伯地區,至少需要兩名證人;如果他們的指控未能成立,他們必須逃離被告親屬的報復,但他們可以與被告親屬達成協議(穆西爾Musil, Ethn. Ber. 337)。

申命記 19:16 16. 倘若] 撒馬利亞抄本(Sam.)和七十士譯本(LXX)如此。不義的證人] 希伯來文作「暴力的證人」。出埃及記(E),出23:1,和詩35:11亦如此,顯然是指強行作證、對真理施暴或意圖對鄰舍施暴的人。德賴弗(Driver)譯為「惡意的」,「他自己圖謀某種隱蔽的暴力,或以虛假證詞協助蠻橫的作惡者」。馬爾蒂(Marti)譯為「以權力凌駕於公義之上的人」。無論如何,這個描述是預先的,他的品格直到他被帶到審判官面前才被決定。起來] 見前一節的注釋。在其他單數經文中,此詞義更為簡單;見申13:1的注釋。作見證告他] 與申5:20(17)中的動詞相同。過犯] 希伯來文 **סָרָה**(sarah),與「悖逆」相同,申13:5(6)修訂版(R.V.)(參申17:17),但那裡指背叛耶和華,這裡則更廣泛,指任何違法或背離律法的行為。

申命記 19:17 17. 就要站在耶和華面前,站在祭司和審判官面前] 即在將設立於唯一祭壇的最高法庭上,申17:9。此結構笨拙,顯示有擴充。施托伊爾恩(Steuern.)、貝爾特(Berth.)和馬爾蒂(Marti)認為「站在審判官面前」是唯一原始的,因為下一節只提到了審判官,並理解為不是指最高法庭,而是指申16:18新設立的審判官。但同樣可能的是,原始律法文本只包含「站在耶和華面前」,其餘部分是由編輯從申17:9添加的。這正是那些困難的案件之一,在更原始的條件下,這些案件會被提交給神明的代表,而在耶路撒冷設立最高法庭後,以色列被指示將這些案件帶到那裡(參申17:8,「訴訟與訴訟之間」,與此處譯為「爭訟」的希伯來文術語相同)。

申命記 19:18 18. 就要細細的查究] 見申13:14(15),申17:4;申17:9;單數。作假見證的,作假] 希伯來文 **שֶׁקֶר**(sheḳer):出20:16亦如此,但申5:20作 **שָׁוְא**(shav),虛妄。弟兄] 此處及下一節:單數經文中常用來指同胞以色列人的詞。

申命記 19:19 19. 你們就要待他] 這是本段經文中唯一的複數形式,撒馬利亞抄本(Sam.)和七十士譯本(LXX)證實了這一點;這要麼是抄寫錯誤,要麼是作者從一種稱謂形式不經意地轉變為另一種形式的例子。應讀作「你就要待他」。圖謀] 希伯來文 **זָמַם**(zamam),圖謀。這樣你就要將] 在本法典中頻繁出現,見申13:5(6)的注釋。

申命記 19:20 20. 其餘的人聽見] 與申13:11(12)有奇特的相似之處。

申命記 19:21 21. 你眼不可顧惜] 見申19:13,申7:16的注釋。以命償命等] 同態復仇法(jus talionis),在出埃及記(E),出21:24節及以後有更詳細的記載;參祭司法典(H),利24:18;利24:20。在漢謨拉比法典(Code of Ḫammurabi)中非常常見。詳情請參閱德賴弗(Driver)關於出21:25的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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