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bridge Bible 注釋|申命記 第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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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合和本 申命記 第17章

1「凡有殘疾,或有甚麼惡病的牛羊,你都不可獻給耶和華-你的上帝,因為這是耶和華-你上帝所憎惡的。

2「在你們中間,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的諸城中,無論哪座城裏,若有人,或男或女,行耶和華-你上帝眼中看為惡的事,違背了他的約,

3去事奉敬拜別神,或拜日頭,或拜月亮,或拜天象,是主不曾吩咐的;

4有人告訴你,你也聽見了,就要細細地探聽,果然是真,準有這可憎惡的事行在以色列中,

5你就要將行這惡事的男人或女人拉到城門[外],用石頭將他打死。

6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將那當死的人治死;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將他治死。

7見證人要先下手,然後眾民也下手將他治死。這樣,就把那惡從你們中間除掉。

8「你城中若起了爭訟的事,或因流血,或因爭競,或因毆打,是你難斷的案件,你就當起來,往耶和華-你上帝所選擇的地方

9去見祭司利未人,並當時的審判官,求問他們,他們必將判語指示你。

10他們在耶和華所選擇的地方指示你的判語,你必照着他們所指教你的一切話謹守遵行。

11要按他們所指教你的律法,照他們所斷定的去行;他們所指示你的判語,你不可偏離左右。

12若有人擅敢不聽從那侍立在耶和華-你上帝面前的祭司,或不聽從審判官,那人就必治死;這樣,便將那惡從以色列中除掉。

13眾百姓都要聽見害怕,不再擅敢行事。」

14「到了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的地,得了那地居住的時候,若說:『我要立王治理我,像四圍的國一樣。』

15你總要立耶和華-你上帝所揀選的人為王。必從你弟兄中立一人;不可立你弟兄以外的人為王。

16只是王不可為自己加添馬匹,也不可使百姓回埃及去,為要加添他的馬匹,因耶和華曾吩咐你們說:『不可再回那條路去。』

17他也不可為自己多立妃嬪,恐怕他的心偏邪;也不可為自己多積金銀。

18他登了國位,就要將祭司利未人面前的這律法[書],為自己抄錄一本,

19存在他那裏,要平生誦讀,好學習敬畏耶和華-他的上帝,謹守遵行這律法[書]上的一切言語和這些律例,

20免得他向弟兄心高氣傲,偏左偏右,離了這誡命。這樣,他和他的子孫便可在以色列中,在國位上年長日久。」

# 申命記 第十七章

## 關於有瑕疵的祭物

這條禁止使用有瑕疵祭物獻祭的律法,自然地接續在禁止亞舍拉(’Asherah)和柱像(Maṣṣeba),以及禁止獻兒童為祭(申12:31)的律法之後。因為有瑕疵的祭物不僅是不合規矩,更是以色列的神所憎惡的「可憎之物」(申12:31,申16:22)。此外,這條普遍性的律法(申17:1)置於更具體的申15:21之前,也更為自然。在J和E的立法中沒有相應的律法;P的立法中也沒有,但P頻繁聲明祭物必須是完美的(例如利1:3;利1:10);然而,H有一條平行律法(利22:17-25),詳細說明了獻祭的種類、祭牲以及律法所適用的瑕疵;並補充了理由:「這是你們神的食物」。

**有瑕疵**(a blemish):或作「缺陷」、「任何不好的東西」;申15:21:「瘸腿的或瞎眼的」;利未記22章:「瞎眼的、折斷的、殘廢的、有瘡的、有疥的、殘缺的、壓傷的或折斷的」;公牛或羊羔若有任何多餘或缺少的部分,可用作甘心祭,但不可用作還願祭;瑪1:8:「瞎眼的、瘸腿的、有病的」。

**可憎之物**(abomination):參申7:25的注釋。

### 申命記 17:2

2. **若在你們中間發現**(If there be found in the midst of thee):申13:1(2):「若在你們中間興起……」;參閱該處。

**在你們任何城門內**(within any of thy gates):申13:12(13):「你們的一座城」;參閱該處。

**行那惡事**(doeth that which is evil, etc.):參申4:25的注釋。

**違背祂的聖約**(in transgressing his covenant):書7:11;書7:15;書23:16(皆為申命記派)。同樣的罪在申4:23中被稱為「忘記聖約」。關於聖約,參申4:13。

### 申命記 17:2-7

2–7. **關於敬拜其他神祇者**

若在你們任何城門內發現這樣的人,且其罪行經證實,他們應被石頭打死(申17:2-5);任何人都必須憑兩三個見證人的口供才能處死:這樣,你們就必從你們中間除掉那惡(申17:6節)。——所譴責的惡事與其前述的惡事相關,因為它們同樣是耶和華所憎惡的一切可憎之物(申12:31),而處理這惡事的律法自然地引導至第13章的三條律法,與之在語言上顯示出一些相似之處,同時也存在這些律法之間各自的差異。與它們一樣,本段通篇使用單數稱謂。

### 申命記 17:3

3. **去事奉別神**(gone and served other gods):申13:6;申13:13(7, 14);以及2(3)略有變動。

**日、月等**(sun, moon, etc.):參申4:19的注釋。

**是我所沒有吩咐的**(which I have not commanded):比較申4:19:「是你們的神分給萬民的」。這裡使用第一人稱是值得注意的;神自己發言,如同申7:4以及先知書中頻繁出現的情況:例如耶7:31;耶19:5;耶32:35。

### 申命記 17:4

4. **有人告訴你,你也聽見了**(and it be told thee, and thou hast heard):類似於申13:12(13)。

**你就要細細查問**(shalt thou inquire, etc.):類似於申13:14(15),但有所增補;參閱該處。

### 申命記 17:5

5. **你就要把……帶到你的城門口**(thou shalt bring forth … unto thy gates):比較申22:24:通常用石頭打死人的地方是在城門外,這樣城就不會被玷污(比較利24:14,民15:36);司提反也是根據這條律法在城外被石頭打死的(徒7:58)。關於用石頭打死,參申13:10(11)的注釋。

**無論是男是女**(even the man or the woman):與七十士譯本(LXX)一同省略。

### 申命記 17:6

6. **憑兩三個見證人的口供**(At the mouth of two witnesses or at the mouth of three witnesses):撒馬利亞抄本(Sam.)和七十士譯本(LXX)如此,如同申19:15,該處更普遍地陳述了這裡應用於特定案例的律法。比較P,民35:30。

### 申命記 17:7

7. **見證人的手要先下手**(The hand of the witnesses shall be first, etc.):比較申13:9(10):這樣他們會更嚴肅地感受到自己證詞的責任!

**這樣,你就要除掉那惡**(so thou shalt put away the evil):即「燒盡」。參申13:5(6)的注釋。

### 申命記 17:8

8. **若有案件難斷**(If there arise a matter too hard for thee):希伯來文作「若有案件對你來說太奇妙(或不尋常)」;比較申22:11。在申1:17,以及出18:22;出18:26(E)中,「難斷」翻譯的是其他希伯來文詞彙。

**流血的事**(between blood and blood):即在誤殺與蓄意謀殺之間,申4:42,申19:4節,申19:11節;E,出21:12-14。

**爭訟的事**(between plea and plea):可能指財產問題,如出22:1節等。

**毆打的事**(between stroke and stroke):指身體傷害賠償問題,如E,出21:18節所定義的。

**在你城門內爭論的事**(matters of controversy within thy gates):前述條款的總結——所有地方性案件。參申12:12,申16:18的注釋。

**你就要上到**(get thee up):指前往聖所,撒上1:3等,詩122:4。

**那地方**(the place, etc.):參申12:5的注釋。

### 申命記 17:8-13

8–13. **關於最終上訴的審判官**

對於地方性法庭難以處理的案件(參申16:18-20,本段緊隨其後),應提交給聖所的祭司、利未人以及當時的審判官(申17:8節),他們的判決必須嚴格遵守(申17:10節);凡傲慢拒絕服從者必死(申17:12節)。——本段使用單數稱謂。將一位世俗審判官與祭司聯繫起來是值得注意的。由於這一點,以及他將申17:8b和申17:9a視為重複,將申17:10和申17:11視為另一對重複,施特爾納格爾(Steuern.)將這段經文分析為兩條最初獨立的律法(帶有編輯增補),一條將祭壇的祭司設立為上訴法庭,另一條則承認審判官(即君王)為最終權威。但申17:8b和申17:9a並非重複,儘管申17:10和申17:11有些冗餘,但不可能從中區分出兩個不同的來源。更可能的是,這段經文旨在認可以色列自古以來,以及在君主制時期,由祭司和民間領袖共同執行司法裁決的雙重做法。權力如何劃分,除了代下19:8-11之外,其他地方都沒有說明。該處記載約沙法王(873-849年)設立了一個由利未人、祭司和家族首領組成的雙重法庭。在所有關於耶和華的事上,大祭司被立為首;在所有關於君王的事上,一位首領被立為首。但這段經文是僅僅反映了編年史家自己時代的司法程序,還是真實地記憶了君主制時期盛行的做法,尚不確定。參閱本書作者的《耶路撒冷》(Jerusalem),第一卷,379頁註釋,387頁。

### 申命記 17:9

9. **到利未支派的祭司那裡**(unto the priests the Levites):參申10:8,申18:1的注釋。七十士譯本(LXX B)省略這些詞語是因抄寫疏忽,絕不支持施特爾納格爾(Steuernagel)將文本分析為兩條律法(參引言注釋)。

**到那時的審判官那裡**(unto the judge that shall be in those days):這當然是指君王,如撒下14:3;撒下15:2節,王上3:16節,或是由他任命的某些官員,撒下15:3,以及耶利米書26章,根據該章,耶利米在祭司的控告下,由「首領」(sarim),即世俗官員或王子,在君王之下受審。因此,複數形式用於申19:17:「那時的祭司和審判官」。

**求問**(inquire):希伯來文 **דָּרַשׁ**(darash),如申13:14;參閱該處。

**指示**(shew):希伯來文作「宣告給」或「告知」。

**判決**(sentence):希伯來文作「話語」。

### 申命記 17:10

10. **照著**(tenor):希伯來文作「口」(mouth);參申1:26;申1:43,申9:23的注釋。

**謹守遵行**(observe to do):參申5:1的注釋。

### 申命記 17:11

11. **律法**(law):希伯來文 **תּוֹרָה**(torah),通常指祭司在禮儀問題上給出的指示,這裡也涵蓋他們在民事案件中的判決。「教導」(Teach),更確切地說是「引導」(direct),是 **תּוֹרָה**(Torah)的動詞詞根。

### 申命記 17:12

12. **擅敢**(presumptuously):參申1:43的注釋,並比較申18:20。

**不聽從祭司……或不聽從審判官**(unto the priest … or unto the judge):再次沒有說明案件如何在兩者之間劃分。申命記作者(D)唯一的興趣是使法律程序適應「獨一祭壇」的事實。

**侍立事奉**(that standeth to minister, etc.):參申10:8的注釋。

**除掉那惡**(put away the evil):參申13:5(6)的注釋。

### 申命記 17:13

13. **聽見就懼怕**(hear, and fear):申13:11(12)。

### 申命記 17:14

14. **你進了……之地**(When thou art come, etc.):類似於申18:9,申26:1;比較申6:10,申7:1。

**我要立一個王……像列國一樣**(I will set a king … like as all the nations, etc.):撒上8:5:「為我們立一個王治理我們,像列國一樣」(動詞相同)。比較撒上12:12,其中亞捫人的例子被視為以色列渴望君王的原因,儘管「耶和華你們的神是你們的王」。顯然,申命記作者(D)對君主制的優點持懷疑態度。像法典中許多其他內容一樣,這條律法是對現存事實的讓步。

### 申命記 17:14-20

14–20. **關於君王**

當以色列選擇像其他國家一樣擁立君王時,他必須由神揀選,是以色列人而非外邦人(申17:14節)。他不可為自己多添馬匹、多立妃嬪,也不可為自己多積金銀(申17:16節)。他應為自己抄寫一份律法書,並終生研讀,好使他敬畏神,心不自高,不超越他的弟兄,以延長他自己和子孫的日子(申17:18-20)。本段為申命記獨有,並使用單數稱謂,除了申17:16b中的「給你們」(unto you),這是由於引文中複數的吸引。明顯提及所羅門以及先知對埃及聯盟的抗議的回響,證實了申命記所提供的其他證據,表明其寫作日期在後期君主制時期。有些人認為這條律法甚至晚於法典的主體,因為它像申31:9一樣,將整部律法呈現為已寫成並具備正典地位。例如,科尼爾(Cornill Einl.3 25 f.)和貝爾特(Berth)將申17:16與結17:15進行比較,並認為西底家統治時期與被擄時期一樣,都是可能的寫作日期。但很難想像最初的法典中沒有關於君王的律法;而且申17:16很可能包含在約西亞時期發現的律法書中。關於這條律法與撒母耳記上兩處關於建立王國的記載——較早的同情性記載(撒上9:1至10:16,10:27b,11:1-11;11:15;11:13-14),以及較晚的敵對性記載(撒上7:2-17;7:8,10:17-22a,10:12)——的關係,請參閱德賴弗(Driver)的《申命記》(Deut.)212頁。關於巴比倫君王的理想,請參閱《漢謨拉比法典》(Code of Ḫammurabi)序言,以及約翰斯(Johns)的《巴比倫與亞述律法》(Bab. & Ass. Laws, etc.)192頁。

### 申命記 17:15

15. **你總要立**(thou shalt in any wise set):希伯來文的強調語氣意味著「你當然可以」或「你只能」立。

**你神所揀選的**(thy God shall choose):指掃羅和大衛,撒上9:15節,撒上10:24,撒上16:1;撒上16:12,撒下6:21,申命記的律法似乎以此為基礎。

**從你弟兄中選立一人**(one from among thy brethren):一個希伯來人,參申15:12的注釋。

**不可立外邦人**(thou mayest not put a foreigner, etc.):聖經中沒有記載以色列人有過這種嘗試或誘惑;禁止外邦人作王的禁令,很難說其目的是為了涵蓋或其動機是源於外邦勢力任命以色列王,例如西底家。正是這條律法使得亞基帕一世(Agrippa I.)因想起自己的以東人血統而淚流滿面。對比古列作為耶和華的牧人和受膏者——當然,是與以色列相關的(賽44:28;賽45:1)。

### 申命記 17:16

16. **只是**(Only):希伯來文 **רַק**(raḳ),參申10:15的注釋。

**不可為自己多添馬匹**(he shall not multiply horses, etc.):關於馬在以色列的應用,參《耶路撒冷》(Jerusalem)第一卷324頁。馬匹從西亞北部傳播到南部,可能來自小亞細亞。公元前1800年後,希克索斯人將馬匹引入埃及,在那裡馬匹從未非常普遍,但品種優良。(W. M. Müller, E.B. ‘Egypt,’ § 9.)到公元前1600年,馬匹已在巴勒斯坦使用。所羅門似乎將馬匹引入以色列;馬匹及其最初用於的戰車成為北方王國力量的象徵(王下2:12;王下13:14)。先知們幾乎總是將馬匹與戰爭和外國援助聯繫起來,人民常被誘惑信賴這些而非神。參摩4:10,何1:7;何14:3,賽2:7;賽31:1;賽31:3,結17:15,其中後三段經文,以及可能(因其平行關係)何14:3,都將馬匹視為以色列對埃及聯盟不敬虔的信心。因此有「也不可使百姓回埃及去」這句話。這並非指個別希伯來人被用來交換埃及馬匹(施特爾納格爾)。像先知一樣,申命記作者(D)也敵視埃及聯盟,而馬匹的援助將是其最明顯的標誌。

**耶和華曾說**(the Lord hath said, etc.):在出埃及記-民數記中未見。德賴弗(Driver)認為:「很可能像其他情況一樣(參申1:22,申10:1-3;申10:9,申17:2的注釋),在申命記寫作時,耶和華文獻(JE)敘事中的某些部分仍然讀到這些實際的話語。」

### 申命記 17:17

17. **多立妃嬪……多積金銀**(multiply wives … silver and gold):所羅門顯然這樣做了。他與外邦公主的婚姻是出於政治目的,但卻將異教崇拜引入以色列(王上11:1,比較王上16:31)。

### 申命記 17:18

18. **這律法書的副本**(a copy of this law):字面意思是「祭司面前或保管的(申31:9;申31:26)副本」。這裡我們看到了對書面啟示和正典的信心之開端,這給以色列的宗教生活帶來了許多好處和壞處。關於七十士譯本(LXX)在給整本書的標題中對此短語的誤譯,請參閱引言§ 1。

### 申命記 17:19

19. **這書要在他那裡**(it shall be with him):書1:8。

**使他學習敬畏**(that he may learn to fear, etc.):參申4:10,申14:23的注釋。

**謹守遵行**(to keep … to do):參申5:1的注釋。

### 申命記 17:20

20. **免得他心裡**(that his heart, etc.):比較申8:2。

**不偏離**(Turn not aside):申5:32。

**延長日子**(Prolong days):申4:40。

庫倫(Cullen,140頁)認為,作者在申17:19-20中分別提及「律法」(Torah)和「誡命」(Miṣwah),是指兩部不同的著作。這並不清楚;他在此處可能將它們用作平行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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